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2022527号“公牛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5242号
2024-12-20 00:00:00.0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富其康(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富其康(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2022527号“公牛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公牛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冰糖燕窝;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72379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糕点;方便米饭”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51221号“公牛”、第56704185号“公牛GONGNI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粉;搅稠奶油制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公牛”,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公牛BULL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22527号“公牛旺”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富其康(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富其康(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2022527号“公牛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公牛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冰糖燕窝;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72379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糕点;方便米饭”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151221号“公牛”、第56704185号“公牛GONGNIU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蛋糕粉;搅稠奶油制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公牛”,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公牛BULL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其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022527号“公牛旺”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