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9885755号“花瓣美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92970号
2023-03-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988575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稿定(厦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加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85755号“花瓣美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08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稿定(厦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19年01月17日至2022年01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转让声明;2、“花瓣美思”官网截图、域名证书;3、“花瓣美思”APP下载端口页面截图;4、“花瓣美思”客户订单;5、宣传报道及公开课活动证书等其他宣传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中。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5月9日由杭州多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制版用屏;闪光灯(摄影);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21年11月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稿定(厦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01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转让情况;证据2、3、4包括“花瓣美思”官网截图、域名证书、“花瓣美思”APP下载端口页面截图、“花瓣美思”客户订单,显示“花瓣美思”为申请人旗下一款设计服务的中介APP,为设计师及客户提供设计服务,订单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5宣传报道及公开课活动证书等其他宣传资料等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与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稿定(厦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慧加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85755号“花瓣美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3081号决定,于2022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稿定(厦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在2019年01月17日至2022年01月16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以下称复审商品)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过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交由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复审商标转让声明;2、“花瓣美思”官网截图、域名证书;3、“花瓣美思”APP下载端口页面截图;4、“花瓣美思”客户订单;5、宣传报道及公开课活动证书等其他宣传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的案件卷宗,并将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副本交换于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在复审阶段中。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将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6年5月9日由杭州多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照相制版用屏;闪光灯(摄影);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6月27日止。另,复审商标于2021年11月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稿定(厦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2022年01月1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转让情况;证据2、3、4包括“花瓣美思”官网截图、域名证书、“花瓣美思”APP下载端口页面截图、“花瓣美思”客户订单,显示“花瓣美思”为申请人旗下一款设计服务的中介APP,为设计师及客户提供设计服务,订单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加之证据5宣传报道及公开课活动证书等其他宣传资料等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子标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复审商品与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