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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96877号“优仙乐 PRIORITY HAPP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0569号
2020-08-10 00:00:00.0
申请人:仙乐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世一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19096877号“优仙乐 PRIORITY HAPP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健康产品与研发的领军企业,产品涵盖药品、保健食品、营养强化商品及化妆品等多个领域,并且凭借优异的质量、专业的服务等赢得了业界好评,“仙乐”作为申请人商号及核心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熟知。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66229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仙乐”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仙乐”二字,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产品高度关联,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建立了稳定的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产品的经销商和合作者从事经营活动,在往来过程中知晓了申请人的“仙乐”商标,并且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对指定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被申请人还摹仿了多个知名品牌申请注册了“丽妍洁”、“星臣沛健”等商标,其摹仿痕迹较为明显,其不当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破坏正常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字号由来说明、有关文件、变更资料、资质证书、备案资料、样册;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发票以及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料、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申请人系统客户信息页面;
3、销售资料;
4、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荣誉资料、相关证书及证明;
5、相关宣传资料及参展资料;
6、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7、国家药监局查询的批文;
8、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9、媒体报道资料;
10、监管机关发布的有关信息;
11、陈列图片、产品图片、外包装资料;
12、审计报告;
13、纳税资料;
14、分析报告;
15、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
1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合同、发票、营业执照、授权书及说明书;
17、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资料;
18、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材料,即相关案件的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3月20日。该商标经两次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如下归纳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优仙乐”,其完整包含了纯汉字的引证商标“仙乐”,且“优”字对“仙乐”有一定的修饰作用,故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的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签订经销合同,有过业务往来,故其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进行合理避让,其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其字号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领域进行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的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他人存在特定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的人未经授权,将他人商标擅自申请注册的行为,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我局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世一百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9日对第19096877号“优仙乐 PRIORITY HAPP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健康产品与研发的领军企业,产品涵盖药品、保健食品、营养强化商品及化妆品等多个领域,并且凭借优异的质量、专业的服务等赢得了业界好评,“仙乐”作为申请人商号及核心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消费者熟知。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066229号“仙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仙乐”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仙乐”二字,且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产品高度关联,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申请人曾与被申请人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建立了稳定的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产品的经销商和合作者从事经营活动,在往来过程中知晓了申请人的“仙乐”商标,并且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对指定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五、被申请人还摹仿了多个知名品牌申请注册了“丽妍洁”、“星臣沛健”等商标,其摹仿痕迹较为明显,其不当注册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破坏正常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字号由来说明、有关文件、变更资料、资质证书、备案资料、样册;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发票以及相关公司出具的证明资料、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申请人系统客户信息页面;
3、销售资料;
4、申请人及其产品的荣誉资料、相关证书及证明;
5、相关宣传资料及参展资料;
6、参加公益活动的资料;
7、国家药监局查询的批文;
8、广告费用审计报告;
9、媒体报道资料;
10、监管机关发布的有关信息;
11、陈列图片、产品图片、外包装资料;
12、审计报告;
13、纳税资料;
14、分析报告;
15、相关行政裁定书及判决;
1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合同、发票、营业执照、授权书及说明书;
17、商标许可使用备案资料;
18、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向我局提交了补充材料,即相关案件的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3月20日。该商标经两次转让,现为被申请人所有。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进行如下归纳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优仙乐”,其完整包含了纯汉字的引证商标“仙乐”,且“优”字对“仙乐”有一定的修饰作用,故上述商标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存在较大的重合,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本案被申请人曾与申请人签订经销合同,有过业务往来,故其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时理应进行合理避让,其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其字号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领域进行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的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及与他人存在特定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等的人未经授权,将他人商标擅自申请注册的行为,保护的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鉴于本案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引证商标,我局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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