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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026317号“MOSENOU陌森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50419号
2022-07-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502631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典根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日对第45026317号“MOSENOU陌森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58224号“陌森 Mol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45486号“陌森Mol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6056号“陌森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00368号“陌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MOLSION陌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MOLSION陌森”商标的摹仿与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申请人广告投放证明;
2、“BOLON”在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3、太阳镜BOLON中国驰名商标;
4、申请人企业简介;
5、中国眼镜协会排行证明;
6、恶意抢注BOLON暴龙明细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灭火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玻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灭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光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MOLSION陌森”商标的摹仿与抄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MOLSION陌森”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典根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0日对第45026317号“MOSENOU陌森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758224号“陌森 Mol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745486号“陌森Mol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46056号“陌森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00368号“陌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MOLSION陌森”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MOLSION陌森”商标的摹仿与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形式):
1、申请人广告投放证明;
2、“BOLON”在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3、太阳镜BOLON中国驰名商标;
4、申请人企业简介;
5、中国眼镜协会排行证明;
6、恶意抢注BOLON暴龙明细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灭火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眼镜玻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灭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矫正透镜(光学)、眼镜(光学)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MOLSION陌森”商标的摹仿与抄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MOLSION陌森”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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