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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49379号“MYFUN 麦尔乐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3756号
2023-05-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649379 |
申请人:宁夏麦尔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维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9379号“MYFUN 麦尔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引证第35268122号“MINE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66996号“音范纯 KTV MY FU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92855号“麦而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88112号“麦乐 MY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05361号“MYFU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638591号“MYFU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976712号“数智知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3824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954220号“数智知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968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7925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0835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0973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0979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2983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6872414号“森森的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570512号“绿源食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4166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部分引证商标仅为申请在先,权利状态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MYFUN麦尔乐及图”为申请人原创图案,最早由申请人于2014年申请注册并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均早于以上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独创性,被广大消费者熟记认可。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七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中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中,享有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六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三、十五、十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三、十五、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三、十五、十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YFUN”与引证商标一“MINEFUN”、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YFUNS”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标识、引证商标六“MYFURN”文字组成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麦尔乐”与引证商标三“麦而乐”、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标识“麦乐”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十三、十五、十八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三、十五、十八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三、十五、十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维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49379号“MYFUN 麦尔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引证第35268122号“MINEF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766996号“音范纯 KTV MY FU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92855号“麦而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88112号“麦乐 MY LOV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205361号“MYFU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638591号“MYFU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976712号“数智知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3824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7954220号“数智知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09682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79251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08359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09735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09794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29835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6872414号“森森的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9570512号“绿源食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241665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服,申请复审。部分引证商标仅为申请在先,权利状态不明确,不能作为本案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MYFUN麦尔乐及图”为申请人原创图案,最早由申请人于2014年申请注册并予以公开,公开的时间均早于以上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独创性,被广大消费者熟记认可。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注册,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一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十七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在驳回复审中被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十三处于驳回复审中,享有在先商标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六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九、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三、十五、十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代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三、十五、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三、十五、十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YFUN”与引证商标一“MINEFUN”、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之一“MYFUNS”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标识、引证商标六“MYFURN”文字组成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麦尔乐”与引证商标三“麦而乐”、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标识“麦乐”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区别不明显;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十三、十五、十八在构图元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三、十五、十八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以外的寻找赞助、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十、十三、十五、十八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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