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3497190号“NEW SUNMI NEW ENERG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91122号
2023-08-08 00:00:00.0
异议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新盛美新能源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新盛美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3497190号“NEW SUNMI NEW ENERG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NEW SUNMI NEW ENERGY”,指定使用于第9类“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太阳能晶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66827807号“SUNMI”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98731号、第42147729号“SUNM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低压电源;稳压电源”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池极板;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发电板;晶体硅太阳能电池;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在先知晓并抢注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缺乏显著性,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97190号“NEW SUNMI NEW ENERGY”商标在“电池极板;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发电板;晶体硅太阳能电池;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新盛美新能源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新盛美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3497190号“NEW SUNMI NEW ENERG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NEW SUNMI NEW ENERGY”,指定使用于第9类“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太阳能晶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66827807号“SUNMI”商标申请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598731号、第42147729号“SUNM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低压电源;稳压电源”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池极板;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发电板;晶体硅太阳能电池;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在先知晓并抢注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缺乏显著性,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497190号“NEW SUNMI NEW ENERGY”商标在“电池极板;光伏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发电用光伏装置和设备;光伏发电板;晶体硅太阳能电池;太阳能电池组件;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