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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570814号“云米星球YUNMIXINGQI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6791号
2024-12-03 00:00:00.0
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乌镇臻奈服装网店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49570814号“云米星球YUNMIXINGQ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511661号“云米 一屋子的高科技 全屋智能选云米”商标、第20333695号“云米”商标、第18899947号“云米”商标、第33682553号“云米”商标、第22379191A号“云米VIOMI”商标、第30405345号“云米全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455525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标准,应当受到驰名商标之保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名下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曾经多次模仿知名企业的商标标识,且多件商标均已经在网络上公开售卖,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管理秩序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产品销售信息;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5、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情况;
6、在先案件;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售卖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11类“洗衣机;饮水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为2022年3月24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36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45件商标,其中包括“奥露洁”商标抄袭模仿了牙膏品牌“高露洁”、省份简称的“蜀埠”、“徽埠”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存在商标售卖行为。
4、被申请人第36115219号“律智会”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二者进行审理比对。
争议商标中文“云米星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云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45件商标,其中包括“奥露洁”商标抄袭模仿了牙膏品牌“高露洁”、省份简称的“蜀埠”、“徽埠”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被申请人还将部分商标在网站上进行售卖,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一润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乌镇臻奈服装网店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8日对第49570814号“云米星球YUNMIXINGQI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3511661号“云米 一屋子的高科技 全屋智能选云米”商标、第20333695号“云米”商标、第18899947号“云米”商标、第33682553号“云米”商标、第22379191A号“云米VIOMI”商标、第30405345号“云米全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455525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标准,应当受到驰名商标之保护,争议商标应当予以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被申请人名下及其关联公司名下曾经多次模仿知名企业的商标标识,且多件商标均已经在网络上公开售卖,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管理秩序 ,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产品销售信息;
3、相关媒体报道;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5、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情况;
6、在先案件;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售卖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11类“洗衣机;饮水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为2022年3月24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36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45件商标,其中包括“奥露洁”商标抄袭模仿了牙膏品牌“高露洁”、省份简称的“蜀埠”、“徽埠”等商标。且被申请人存在商标售卖行为。
4、被申请人第36115219号“律智会”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被我局予以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将二者进行审理比对。
争议商标中文“云米星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云米”,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由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45件商标,其中包括“奥露洁”商标抄袭模仿了牙膏品牌“高露洁”、省份简称的“蜀埠”、“徽埠”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且被申请人还将部分商标在网站上进行售卖,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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