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696613号“永和天心 Yong he tian x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29207号
2019-02-12 00:00:00.0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植凯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5日对第18696613号“永和天心 Yong he tian 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9715号“永和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3461号“永和堂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81447号“永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08737号“永和豆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部分商标荣誉证书;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合同及商标加盟合同;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部分媒体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商标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五、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永和天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永和”,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茶饮料;冰茶;冰淇淋;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乌龙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茶;谷类制品;茶饮料;冰茶;冰淇淋;糕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谷类制品;茶饮料;冰茶;冰淇淋;糕点”以外的“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鉴于我委认定争议商标“茶;谷类制品;茶饮料;冰茶;冰淇淋;糕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永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豆浆等商品在加工方式、售卖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上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永和天心”与申请人商号“永和”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谷类制品;茶饮料;冰茶;冰淇淋;糕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植凯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5日对第18696613号“永和天心 Yong he tian 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730628号“永和 YUNG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49715号“永和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3461号“永和堂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807321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81447号“永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08737号“永和豆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62735号“永和豆浆 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误认,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行业协会开具的证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所获部分商标荣誉证书;与加盟商签订的特许合同及商标加盟合同;有关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部分媒体宣传报道;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公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但未获商标局支持。至此,争议商标获准注册。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浆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五、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四、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五、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因《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之间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八共存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永和天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的主要认读部分“永和”,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应判定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谷类制品;茶饮料;冰茶;冰淇淋;糕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乌龙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茶;谷类制品;茶饮料;冰茶;冰淇淋;糕点”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茶;谷类制品;茶饮料;冰茶;冰淇淋;糕点”以外的“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鉴于我委认定争议商标“茶;谷类制品;茶饮料;冰茶;冰淇淋;糕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以外的“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永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豆浆等商品在加工方式、售卖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彼此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上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委认为,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永和天心”与申请人商号“永和”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谷类制品;茶饮料;冰茶;冰淇淋;糕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蜂蜜;糖;调味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