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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025393号“越同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29879号
2025-04-10 00:00:00.0
异议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爱云
异议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爱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8025393号“越同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越同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鱼”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8963号“同福TONGFU及图”、第4883865号“同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炸土豆片;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同福”二字,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粥”商品上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25393号“越同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爱云
异议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爱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8025393号“越同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越同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肉;加工过的鱼”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8963号“同福TONGFU及图”、第4883865号“同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炸土豆片;肉”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含有异议人引证商标“同福”二字,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粥”商品上的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抄袭、摹仿其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予核准注册。鉴于本案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保护。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025393号“越同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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