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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287299号“HERMES HOTEL”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8706号
2017-12-1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3287299 |
申请人: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87299号“HERMES HOT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55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2845号“HERÈ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33050号“HERMÈ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6751号“愛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1326号“愛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20629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全球最大的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其引证商标一至八等在箱包、服装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八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ermes”与原异议人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的在先知名的英文商号“Hermes”完全相同,其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扰乱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并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五、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2689027号图形商标、第6300156号”贝壳酒店“商标以及第6300155号“Shell Hotel”商标构成对荷兰皇家壳牌集团在先驰名商标贝壳图形、“壳牌”以及“Shell”的抄袭和摹仿。六、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多个案件中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第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原异议人的“HERMES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及公告;
2、原异议人“HERMES”等商标在世界各国及中国的注册情况;
3、网络上有关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评价、产品目录及产品报道;
4、原异议人专卖店名录、开店协议、在中国的专卖店列表、年报相关信息;
5、2000-2004年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广告投放量统计资料;
6、原异议人在中国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
7、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2004-2007年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
8、有关原异议人品牌的报道资料及排名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面;
10、中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行政裁定书、判决等;
11、1990-2012年间关于原异议人及其“HERMES/爱马仕”商标的报道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
12、关于保护商号权的在先判例;
13、第12689027号图形商标、第6300156号”贝壳酒店“商标以及第6300155号“Shell Hotel”商标信息打印件及有关“壳牌”(Shell)润滑油的介绍;
14、商标局和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的类似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rmes Hotel”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的“衣服”、第18类的“仿皮革;皮箱;马鞍”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皮包、钱包、手提包、服装”等商品上的“HERMES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HERMES",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Hermes并非原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他人的“HERMES”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类似情形的案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类似、不关联,故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原异议人商标之前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形不得作为原异议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依据。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经营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如下意见:申请人对其公司介绍荣誉证书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HERMES”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早在1994年原异议人就在第43类“提供展览会设施”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785964号“HERMES”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43类上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六、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3、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4-2007年审计报告。该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7为证。
4、根据电视台视频、杂志、媒体报道等材料显示:2008-2011年,申请人通过电视台、杂志、网络等多种媒介形式对“HERMES”进行了广告宣传。该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为证。
5、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18类“皮箱、钱包、手提包”商品上和第25类“衣服”商品上)曾于2011年12月27日在第3279848号“恒信科技HERMES TEC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原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皮革制袋”商品的“爱马仕”商标曾在第8637373号“爱马仕”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该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为证。
我委认为,《巴黎公约》第八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我委认为,基于上述查明事实3,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箱、钱包、手提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HERMES及图”通过其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中国市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Hermes Hote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HERMES”,且整体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方面存在一定重合,且考虑到国际知名服装、箱包品牌逐渐流行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八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Hermes”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内宣传使用,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HEMERS及图”商标,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87299号“HERMES HOTEL”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255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09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32845号“HERÈ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33050号“HERMÈ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6751号“愛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21326号“愛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020629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是全球最大的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其引证商标一至八等在箱包、服装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八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三、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ermes”与原异议人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的在先知名的英文商号“Hermes”完全相同,其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扰乱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并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五、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12689027号图形商标、第6300156号”贝壳酒店“商标以及第6300155号“Shell Hotel”商标构成对荷兰皇家壳牌集团在先驰名商标贝壳图形、“壳牌”以及“Shell”的抄袭和摹仿。六、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多个案件中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巴黎公约》第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原异议人的“HERMES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及公告;
2、原异议人“HERMES”等商标在世界各国及中国的注册情况;
3、网络上有关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评价、产品目录及产品报道;
4、原异议人专卖店名录、开店协议、在中国的专卖店列表、年报相关信息;
5、2000-2004年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广告投放量统计资料;
6、原异议人在中国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
7、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2004-2007年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
8、有关原异议人品牌的报道资料及排名资料;
9、《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面;
10、中国大陆以及台湾地区及其他国家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行政裁定书、判决等;
11、1990-2012年间关于原异议人及其“HERMES/爱马仕”商标的报道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
12、关于保护商号权的在先判例;
13、第12689027号图形商标、第6300156号”贝壳酒店“商标以及第6300155号“Shell Hotel”商标信息打印件及有关“壳牌”(Shell)润滑油的介绍;
14、商标局和商评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的类似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ermes Hotel”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5类的“衣服”、第18类的“仿皮革;皮箱;马鞍”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皮包、钱包、手提包、服装”等商品上的“HERMES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HERMES",已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Hermes并非原异议人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他人的“HERMES”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不类似情形的案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类似、不关联,故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原异议人商标之前在个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形不得作为原异议人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依据。原异议人在先商号经营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如下意见:申请人对其公司介绍荣誉证书不能证明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情况,与本案无关。“HERMES”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早在1994年原异议人就在第43类“提供展览会设施”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785964号“HERMES”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在第43类上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9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五、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仿皮革;皮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六、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3、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2004-2007年审计报告。该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7为证。
4、根据电视台视频、杂志、媒体报道等材料显示:2008-2011年,申请人通过电视台、杂志、网络等多种媒介形式对“HERMES”进行了广告宣传。该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6为证。
5、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第18类“皮箱、钱包、手提包”商品上和第25类“衣服”商品上)曾于2011年12月27日在第3279848号“恒信科技HERMES TEC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被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原异议人指定使用在“皮革制袋”商品的“爱马仕”商标曾在第8637373号“爱马仕”商标异议程序中被商标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该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为证。
我委认为,《巴黎公约》第八条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我委认为,基于上述查明事实3,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箱、钱包、手提包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HERMES及图”通过其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在中国市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Hermes Hotel”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HERMES”,且整体未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特定含义,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消费对象方面存在一定重合,且考虑到国际知名服装、箱包品牌逐渐流行跨领域跨行业经营,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至八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及其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将“Hermes”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所属行业内宣传使用,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未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HEMERS及图”商标,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是关于商标注册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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