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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769060号“i-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8288号
2024-06-24 00:00:00.0
申请人:阿莱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38769060号“i-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牙科医疗设备公司,“爱齐”、“ALIGN”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27533号“ALIGN”商标、第26007762号“爱齐 ALIGN”商标、第6173856号“ALIGNTEC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爱齐”、“ALIGN”商标、商号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业务领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爱齐”、“ALIGN”商标,在此情形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构成近似的商标,属于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网络宣传材料;3.相关新闻报道;4.经销协议、合作医疗机构列表、发票等;5.所获荣誉;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7.相关裁判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牙科;远程医学服务;牙齿正畸服务;美容服务;宠物医院服务;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44类牙科,牙科和正畸领域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上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配眼镜服务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44类医疗服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30枚商标,注册在第3、9、10、16、21、35、38、41、42、44、45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其中包括“罗氏齿美康”、“罗氏儿童牙齿矫正”、“罗氏矫正”、“I-ALIGN”、“T-ALIGN”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第18921475号“罗氏齿美康”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类别围绕他人“罗氏”商标注册了多个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i-齐”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爱齐”呼叫相同,共同使用在配镜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牙科、远程医学服务、牙齿正畸服务、美容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卫生设备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或相关行业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张的“爱齐”、“ALIGN”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据事实查明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30件商标,注册在第3、9、10、16、21、35、38、41、42、44、45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其中包括“罗氏齿美康”、“罗氏儿童牙齿矫正”、“罗氏矫正”、“I-ALIGN”、“T-ALIGN”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第18921475号“罗氏齿美康”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宣告无效。结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爱齐”呼叫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诚恒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4日对第38769060号“i-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牙科医疗设备公司,“爱齐”、“ALIGN”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27533号“ALIGN”商标、第26007762号“爱齐 ALIGN”商标、第6173856号“ALIGNTECH”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享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爱齐”、“ALIGN”商标、商号近似,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业务领域,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爱齐”、“ALIGN”商标,在此情形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商号构成近似的商标,属于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商标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2.申请人网络宣传材料;3.相关新闻报道;4.经销协议、合作医疗机构列表、发票等;5.所获荣誉;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7.相关裁判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逾期提交了补充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牙科;远程医学服务;牙齿正畸服务;美容服务;宠物医院服务;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5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44类牙科,牙科和正畸领域的咨询服务等服务上已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在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兽医辅助、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配眼镜服务上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在第44类医疗服务等服务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230枚商标,注册在第3、9、10、16、21、35、38、41、42、44、45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其中包括“罗氏齿美康”、“罗氏儿童牙齿矫正”、“罗氏矫正”、“I-ALIGN”、“T-ALIGN”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第18921475号“罗氏齿美康”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认定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服务类别围绕他人“罗氏”商标注册了多个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故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上述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i-齐”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爱齐”呼叫相同,共同使用在配镜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疗诊所服务、牙科、远程医学服务、牙齿正畸服务、美容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卫生设备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或相关行业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张的“爱齐”、“ALIGN”商号进行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其中,包括对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等行为的规范。依据事实查明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30件商标,注册在第3、9、10、16、21、35、38、41、42、44、45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其中包括“罗氏齿美康”、“罗氏儿童牙齿矫正”、“罗氏矫正”、“I-ALIGN”、“T-ALIGN”等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第18921475号“罗氏齿美康”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被我局宣告无效。结合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爱齐”呼叫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有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能够予以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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