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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41212号“金睡宝GOLD JOYFU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0630号
2023-03-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24121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广州穗宝家具装饰厂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28241212号“金睡宝GOLD JOYFU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穗宝”品牌及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第1111217号“穗宝”商标已被认定为第20类“床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穗宝”的抄袭与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374259号“睡宝SHUIBAO”商标、第1931757号“睡宝SHUIBAO”商标、第783202号“穗宝”商标、第1111217号“穗宝”商标、第9911849号“穗宝”商标、第4020607号“金穗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穗宝”,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睡宝”、“穗宝”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和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涉案信息、被申请人的新闻报道;2、被申请人“睡宝”商标的网络搜索无结果页面;3、关于认定“穗宝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4、媒体报道;5、申请人百度百科、官网介绍以及申请人企业核准变更证明;6、申请人许可关联企业使用“穗宝”商标的登记备案资料;7、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材料;8、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据材料;9、申请人销售、纳税、慈善捐款、银行凭证;10、申请人名下商标获奖证书;11、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协议、广告照片;12、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1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长期共存,未发生过混淆争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变更证明及营业执照;2、睡宝床垫专卖店及部分专卖店工商登记信息;3、在先判决书;4、审计报告;5、报刊;6、广告合同、发票、画面截图;7、荣誉证书;8、报道材料;9、质量检验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书、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月7日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先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构成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睡宝床垫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4日对第28241212号“金睡宝GOLD JOYFU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穗宝”品牌及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第1111217号“穗宝”商标已被认定为第20类“床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穗宝”的抄袭与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2374259号“睡宝SHUIBAO”商标、第1931757号“睡宝SHUIBAO”商标、第783202号“穗宝”商标、第1111217号“穗宝”商标、第9911849号“穗宝”商标、第4020607号“金穗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穗宝”,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睡宝”、“穗宝”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和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涉案信息、被申请人的新闻报道;2、被申请人“睡宝”商标的网络搜索无结果页面;3、关于认定“穗宝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批复;4、媒体报道;5、申请人百度百科、官网介绍以及申请人企业核准变更证明;6、申请人许可关联企业使用“穗宝”商标的登记备案资料;7、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材料;8、申请人行业排名证据材料;9、申请人销售、纳税、慈善捐款、银行凭证;10、申请人名下商标获奖证书;11、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广告协议、广告照片;12、申请人广告审计报告;13、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长期共存,未发生过混淆争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变更证明及营业执照;2、睡宝床垫专卖店及部分专卖店工商登记信息;3、在先判决书;4、审计报告;5、报刊;6、广告合同、发票、画面截图;7、荣誉证书;8、报道材料;9、质量检验报告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决定书、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等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0年1月7日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先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提出申请,引证商标二至六在先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构成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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