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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60840号“席梦思 LANCER DREA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2289号
2023-05-24 00:00:00.0
申请人:美国席梦思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美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76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Simmons”、“席梦思”是1870年诞生于美国的国际著名床垫品牌,是制造弹簧床垫的先驱,在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85088号“SIMMONS”商标、第11057689号“SIMMONS及图”商标、第1350355号“Simmons及图”商标、第11057692号“Simmons”商标、第12700791号“席梦思”商标、第12700790号“Simmons席梦思”商标、第12953093号“席梦思SIMMON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Simmons及图”是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SIMMONS/席梦思”系列商标及“Simmons及图”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抢注,带有欺骗性,且申请人英文和中文公司名称包含原异议人知名品牌名称“Simmons/席梦思”,被异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发生混淆误认。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提交了大量明显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床垫品牌“Simmons/席梦思”、“BEAUTYREST”、“BACKCARE”的商标,且申请人从事床垫、家居行业,与原异议人是同行竞争者,申请人关联公司主要销售床垫,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品牌。申请人意图搭借原异议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美国注册的第2992876 号商标信息打印件及摘译;
2、相关商标的初审公告打印;
3、申请人相关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4、席梦思(深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官网品牌故事页面打印件;
5、席梦思(深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页面打印件;
6、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
7、原异议人官网声明打印件;
8、申请人官网声明打印件;
9、《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认定,“百年席梦思”的真身是谁?》报道打印件;
10、舒达官网相关介绍页面打印件及简要翻译;
11、舒达席梦思官网介绍页面、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介绍、“Simmons”/“席梦思”中文官方网站;
12、席梦思中文官网对“Beautyrest / 甜梦”床垫的介绍页面及合作酒店列表;
13、“Simmons” / “席梦思”经营床上用品的销售页面截图、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14、“Simmons” / “席梦思”中文网站公布的中国线下专卖店列表;
15、京东、天猫“席梦思官方旗舰店”首页、销售页面;
16、“SIMMONS”/“席梦思”在中国合作酒店列表;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
18、“Simmons”/“席梦思”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微博首页截图;
19、原异议人相关商标信息、维权的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20、关于“Simmons” / “席梦思”获奖情况的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所属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且含义区别明显,同时存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更不会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席梦思为床垫商品的通用名称,申请人商标中“席梦思”三字均只为在商品通用名称意义上的使用,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模仿,申请人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最高法行申2200号行政裁定书;
2、(2021)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17号裁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席梦思LANCER DREA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螺栓;缆绳用非金属接线螺钉;非金属膨胀螺栓;非金属锁(非电);非金属杆;遮帘用塑料滑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57692号“SIMMONS”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销栓”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00791号“席梦思”商标,第12700790号、第12953093号“席梦思SIMMONS”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带盖的篮;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兽角;展示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席梦思SIMMONS”为异议人使用在床垫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相近,且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BACKCARE”“兰瑟美梦席梦思”“席梦思”“席梦思REST DREAMER”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960840号“席梦思LANCER DREA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席梦思”为床垫的通用名称,原异议人目前持有的“席梦思”商标因缺乏知名度而不具有排斥力,无法排除其他商事主体的合理注册行为。二、申请人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没有抄袭与模仿原异议人持有的商标,也无抄袭与模仿的故意。三、申请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违反绝对禁止注册或相对禁止注册理由。四、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具有恶意,并不具有可保护的先有权,其积极打击其他商事主体合理的市场竞争行为已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国席梦思官网线下加盟专卖店列表、商标使用照片、参展协议书、参展证明、获得荣誉;
2、(2017)最高法行申2200号行政裁定书、(2021)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17号裁决书;
3、《知识产权教程》(第七版)部分页面;
4、深圳公司微博账号首页展示;
5、深圳公司近年来的广告投放证明;
6、席梦思(深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7、美梦有限公司在官网发布的声明启事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系在业内具有一定规模和知名度的公司。“席梦思”商标仅在“床垫”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在除2001类似群组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仍被判定为具有固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为2014类似群组商品,在该类似群组上原异议人“席梦思”商标并没有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除本案商标外,申请人还大量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其他商标,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对原异议人在先品牌应当十分熟悉,却未进行合理避让,其意图可见一斑。二、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并使用原异议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席梦思甜梦(Beautyrest)系列床垫官网关于“pocketed coil”床垫的介绍;
2、商品百科中关于“pocketed coil”独立袋装床垫的席梦思甜梦床垫介绍;
3、席梦思中文官网对“Beautyrest/甜梦”床垫的介绍页面及合作酒店列表打印件;
4、相关报道文章;
5、原异议人相关商标详细信息;
6、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螺栓;缆绳用非金属接线螺钉”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包括草床垫;弹簧床垫”等商品上,现均为美梦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ackcare”、“beautyrest”、“兰瑟美梦席梦思”、“席梦思”、“席梦思Rest Dreamer”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尚不足以认定其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条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其注册申请难谓巧合,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ackcare”、“beautyrest”、“兰瑟美梦席梦思”、“席梦思”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的前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美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576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Simmons”、“席梦思”是1870年诞生于美国的国际著名床垫品牌,是制造弹簧床垫的先驱,在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85088号“SIMMONS”商标、第11057689号“SIMMONS及图”商标、第1350355号“Simmons及图”商标、第11057692号“Simmons”商标、第12700791号“席梦思”商标、第12700790号“Simmons席梦思”商标、第12953093号“席梦思SIMMON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Simmons及图”是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SIMMONS/席梦思”系列商标及“Simmons及图”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抢注,带有欺骗性,且申请人英文和中文公司名称包含原异议人知名品牌名称“Simmons/席梦思”,被异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发生混淆误认。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提交了大量明显抄袭原异议人知名床垫品牌“Simmons/席梦思”、“BEAUTYREST”、“BACKCARE”的商标,且申请人从事床垫、家居行业,与原异议人是同行竞争者,申请人关联公司主要销售床垫,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品牌。申请人意图搭借原异议人的良好声誉,以谋求不正当利益。被异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在美国注册的第2992876 号商标信息打印件及摘译;
2、相关商标的初审公告打印;
3、申请人相关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4、席梦思(深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官网品牌故事页面打印件;
5、席梦思(深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页面打印件;
6、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
7、原异议人官网声明打印件;
8、申请人官网声明打印件;
9、《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认定,“百年席梦思”的真身是谁?》报道打印件;
10、舒达官网相关介绍页面打印件及简要翻译;
11、舒达席梦思官网介绍页面、维基百科、百度百科介绍、“Simmons”/“席梦思”中文官方网站;
12、席梦思中文官网对“Beautyrest / 甜梦”床垫的介绍页面及合作酒店列表;
13、“Simmons” / “席梦思”经营床上用品的销售页面截图、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14、“Simmons” / “席梦思”中文网站公布的中国线下专卖店列表;
15、京东、天猫“席梦思官方旗舰店”首页、销售页面;
16、“SIMMONS”/“席梦思”在中国合作酒店列表;
1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相关媒体报道资料等;
18、“Simmons”/“席梦思”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微博首页截图;
19、原异议人相关商标信息、维权的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
20、关于“Simmons” / “席梦思”获奖情况的媒体报道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有引证商标所属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且含义区别明显,同时存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更不会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已认定席梦思为床垫商品的通用名称,申请人商标中“席梦思”三字均只为在商品通用名称意义上的使用,不存在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模仿,申请人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最高法行申2200号行政裁定书;
2、(2021)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17号裁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席梦思LANCER DREA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非金属螺栓;缆绳用非金属接线螺钉;非金属膨胀螺栓;非金属锁(非电);非金属杆;遮帘用塑料滑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057692号“SIMMONS”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销栓”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00791号“席梦思”商标,第12700790号、第12953093号“席梦思SIMMONS”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带盖的篮;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兽角;展示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我局核实,“席梦思SIMMONS”为异议人使用在床垫等商品上的在先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相近,且被异议人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如“BACKCARE”“兰瑟美梦席梦思”“席梦思”“席梦思REST DREAMER”等,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而且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960840号“席梦思LANCER DREA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席梦思”为床垫的通用名称,原异议人目前持有的“席梦思”商标因缺乏知名度而不具有排斥力,无法排除其他商事主体的合理注册行为。二、申请人具有申请注册商标的正当理由,没有抄袭与模仿原异议人持有的商标,也无抄袭与模仿的故意。三、申请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没有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申请人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违反绝对禁止注册或相对禁止注册理由。四、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具有恶意,并不具有可保护的先有权,其积极打击其他商事主体合理的市场竞争行为已违反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美国席梦思官网线下加盟专卖店列表、商标使用照片、参展协议书、参展证明、获得荣誉;
2、(2017)最高法行申2200号行政裁定书、(2021)中国贸仲域裁字第0017号裁决书;
3、《知识产权教程》(第七版)部分页面;
4、深圳公司微博账号首页展示;
5、深圳公司近年来的广告投放证明;
6、席梦思(深圳)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7、美梦有限公司在官网发布的声明启事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原异议人系在业内具有一定规模和知名度的公司。“席梦思”商标仅在“床垫”商品上曾被认定为通用名称,在除2001类似群组以外的其他商品上仍被判定为具有固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的为2014类似群组商品,在该类似群组上原异议人“席梦思”商标并没有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除本案商标外,申请人还大量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其他商标,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竞争者,对原异议人在先品牌应当十分熟悉,却未进行合理避让,其意图可见一斑。二、申请人大量抄袭、摹仿并使用原异议人知名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席梦思甜梦(Beautyrest)系列床垫官网关于“pocketed coil”床垫的介绍;
2、商品百科中关于“pocketed coil”独立袋装床垫的席梦思甜梦床垫介绍;
3、席梦思中文官网对“Beautyrest/甜梦”床垫的介绍页面及合作酒店列表打印件;
4、相关报道文章;
5、原异议人相关商标详细信息;
6、相关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6月4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螺栓;缆绳用非金属接线螺钉”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0年11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后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包括草床垫;弹簧床垫”等商品上,现均为美梦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ackcare”、“beautyrest”、“兰瑟美梦席梦思”、“席梦思”、“席梦思Rest Dreamer”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权利之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尚不足以认定其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条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其注册申请难谓巧合,且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ackcare”、“beautyrest”、“兰瑟美梦席梦思”、“席梦思”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其中部分已被驳回或被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申请人的前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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