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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76244号“九州亀王 KIO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1069号
2021-07-1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57624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大真实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智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三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对第16576244号“九州亀王 KI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63年5月,经过近60年发展,申请人已在日本全国各地开设三十多家“亀王及图”拉面店,申请人凭借精湛手艺及热情服务,已获得日本及海外消费者的高度信赖和好评,申请人的 “亀王及图”等品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抄袭了申请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为日本企业,日本与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在中国应当受到保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虚假宣传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品牌关系,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申请争议商标的,其商标亦不具备准予注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品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众点评上消费者对申请人的服务评价;
2、中国企业的加盟申请;
3、申请人在日本杂志的年度排行地位;
4、田中义人出具的著作权归属于申请人的宣言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亀王及图”虽然商号创立时间早,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早于申请人在日本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旨在恶意垄断市场,完全是一种污蔑行为,应被驳斥,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投入市场已久,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在日本注册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根据中国谚语“龟兔赛跑”的寓意演化而来,申请人的名称由来十分牵强。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亀”字和“亀王”在日本广泛应用的照片;
2、商标授权书;
3、争议商标店铺经营状况照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智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05月13日。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另外3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另外两件商标为“博多三气”、“博多一风堂”,博多为日本福冈市的古称,“三气”、“一风堂”均为日本福冈市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拉面店名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主张的“亀王”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有关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注册了3件商标,表现形式几近相同;此外,被申请人另外两件商标为“博多三气”、“博多一风堂”,“博多”为日本福冈市的古称,“三气”、“一风堂”均为日本福冈市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拉面店名称。同时,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多件他人较高知名度拉面店或较强显著性标识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昱路(上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智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三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0日对第16576244号“九州亀王 KIO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963年5月,经过近60年发展,申请人已在日本全国各地开设三十多家“亀王及图”拉面店,申请人凭借精湛手艺及热情服务,已获得日本及海外消费者的高度信赖和好评,申请人的 “亀王及图”等品牌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抄袭了申请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为日本企业,日本与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在中国应当受到保护。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虚假宣传其与申请人之间的品牌关系,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而申请争议商标的,其商标亦不具备准予注册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品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众点评上消费者对申请人的服务评价;
2、中国企业的加盟申请;
3、申请人在日本杂志的年度排行地位;
4、田中义人出具的著作权归属于申请人的宣言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亀王及图”虽然商号创立时间早,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早于申请人在日本的引证商标申请注册,被申请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旨在恶意垄断市场,完全是一种污蔑行为,应被驳斥,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驳回。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并投入市场已久,根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在日本注册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根据中国谚语“龟兔赛跑”的寓意演化而来,申请人的名称由来十分牵强。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亀”字和“亀王”在日本广泛应用的照片;
2、商标授权书;
3、争议商标店铺经营状况照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青岛智臻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商标权专用期至2026年05月13日。
2、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有另外3件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另外两件商标为“博多三气”、“博多一风堂”,博多为日本福冈市的古称,“三气”、“一风堂”均为日本福冈市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拉面店名称。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著作权法》中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申请人主张的“亀王”标识设计过于简单,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有关在先著作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由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围绕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注册了3件商标,表现形式几近相同;此外,被申请人另外两件商标为“博多三气”、“博多一风堂”,“博多”为日本福冈市的古称,“三气”、“一风堂”均为日本福冈市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拉面店名称。同时,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足以推定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多件他人较高知名度拉面店或较强显著性标识的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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