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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94456号“茶底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3509号
2022-07-26 00:00:00.0
申请人:四川海底捞餐饮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安之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32094456号“茶底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61274号“海底捞火锅 HAIDILAOHOTPOT及图”商标、第19179791号“HI 海底捞”商标、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海底捞”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海底捞”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商标,其中45件商标在尚标网、易标网等网站上公开售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批复;2、企业和商标简介;3、线上门店及经营证据;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同行业市场排名;5、所获奖项、荣誉、会员单位等情况;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报刊杂志、节目视频、媒体报道等;7、维权及受保护记录;8、产业链概述、全国门店信息;9、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售卖情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1年5月27日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197218号关于第11229883号“湖底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已生效。该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茶底捞”构成,申请人名下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在餐馆服务上经广泛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形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呼叫和文字相近的“茶底捞”商标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安之诺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6日对第32094456号“茶底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61274号“海底捞火锅 HAIDILAOHOTPOT及图”商标、第19179791号“HI 海底捞”商标、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海底捞”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海底捞”商标的显著性。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商标,其中45件商标在尚标网、易标网等网站上公开售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目的。五、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批复;2、企业和商标简介;3、线上门店及经营证据;4、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同行业市场排名;5、所获奖项、荣誉、会员单位等情况;6、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报刊杂志、节目视频、媒体报道等;7、维权及受保护记录;8、产业链概述、全国门店信息;9、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其他商标的售卖情况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1年5月27日商标驰字[2011]第273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我局在商评字[2022]第197218号关于第11229883号“湖底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三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该裁定已生效。该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由纯文字“茶底捞”构成,申请人名下第983760号“海底捞”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在餐馆服务上经广泛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形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将呼叫和文字相近的“茶底捞”商标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并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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