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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62370号“MONAI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4369号
2024-11-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76237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久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第62762370号“MONA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3099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43099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431001号“MONALISA”商标、第32418081号“MONALISA”商标、第32410921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59827456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注册的商品构成类似,相关公众在识别时极易混淆、误认,在实际使用中易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经过多次认证驰名商标,已具有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合法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 相关民事判决书;
3. 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4. 获奖情况;
5. 参展情况;
6. 审计报告;
7. 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密封垫片;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农用地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大理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MONAISI”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密封垫片;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密封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久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第62762370号“MONAI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陶瓷上市企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430999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430998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4431001号“MONALISA”商标、第32418081号“MONALISA”商标、第32410921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59827456号“MONAL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注册的商品构成类似,相关公众在识别时极易混淆、误认,在实际使用中易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注册的第3263410号图形商标、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至九)经过多次认证驰名商标,已具有较高显著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合法的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 相关民事判决书;
3. 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4. 获奖情况;
5. 参展情况;
6. 审计报告;
7. 纳税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密封垫片;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2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环、农用地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大理石”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MONAISI”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密封垫片;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密封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其“蒙娜丽莎 MONALISA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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