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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062642号“盛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8875号
2025-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9062642 |
申请人:河北大国医道养心堂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2642号“盛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经具有知名度。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4319号、第68437816号、第1639778号、第26608006号、第7698573号、第28007361号、第3731425号、第10858705号、第11061285号、第11736647号、第44699214号、第44318742号、第62710607号、第620839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设计来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十一、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五、十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八、九已超过宽展期限。综上,请求待上述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举证商标信息;产品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盛华”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该标志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盛华”的整体含义为:追求卓越、不断创新的华丽品牌,整体表述出申请人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的周到、优雅、美好,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同时,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类似商标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并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另外,鉴于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八、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盛华”构成,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盛华”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该标志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部分引证商标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十一、十二权利状态待定。鉴于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另外,引证商标五、十期满未满一年,鉴于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2642号“盛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已经具有知名度。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4319号、第68437816号、第1639778号、第26608006号、第7698573号、第28007361号、第3731425号、第10858705号、第11061285号、第11736647号、第44699214号、第44318742号、第62710607号、第620839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设计来源、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三、四、六、七、九、十一、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引证商标五、十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八、九已超过宽展期限。综上,请求待上述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举证商标信息;产品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原驳回理由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盛华”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该标志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我局于2025年2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申请商标“盛华”的整体含义为:追求卓越、不断创新的华丽品牌,整体表述出申请人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的周到、优雅、美好,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同时,申请商标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类似商标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并不会造成任何不良社会影响。另外,鉴于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九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引证商标八、九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工商管理辅助;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宣传;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文字“盛华”构成,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盛华”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该标志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上述部分引证商标相区分、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十一、十二权利状态待定。鉴于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另外,引证商标五、十期满未满一年,鉴于上述引证商标最终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十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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