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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500489号“视际大光明眼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2806号
2025-04-21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视际明都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曲靖市智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38500489号“视际大光明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第43424937号“大光明眼镜”商标、第1635664号“诚大光明”商标、第1635657号“中大光明”商标、第1635658号“盛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眼镜行”服务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光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
5、在先相关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无摹仿申请人商标情形。“大光明”、“大光明眼镜”是配镜行业中的通用名称,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暂缓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1999年使用“大光明”字号至今登记情况;2、广告宣传情况;3、所获荣誉;4、销售发票、采购合同;5、争议商标使用情况;6、相关报道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现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靖市麒麟区视际明都眼镜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曲靖市智勤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7日对第38500489号“视际大光明眼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第1969634号“大光明眼镜”商标、第43424937号“大光明眼镜”商标、第1635664号“诚大光明”商标、第1635657号“中大光明”商标、第1635658号“盛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在“眼镜行”服务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大光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及证书;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省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部分商标档案;
5、在先相关判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无摹仿申请人商标情形。“大光明”、“大光明眼镜”是配镜行业中的通用名称,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一至三处于权利不稳定状态,请求我局对本案暂缓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1999年使用“大光明”字号至今登记情况;2、广告宣传情况;3、所获荣誉;4、销售发票、采购合同;5、争议商标使用情况;6、相关报道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0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现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最终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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