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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63308号“金九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5348号
2025-05-26 00:00:00.0
异议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诺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都畲山香稻谷加工厂
异议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都畲山香稻谷加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763308号“金九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九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菜汤面(以面条为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0407号、第738922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糕点”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构成要素不同,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3947号、第72234697号“金九”、第6862789号“金九JINJIU”、第5006929号“金九大酒店JIN JIU HOTE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饼干;甜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第1323947号“金九”、第18188607号“金九月饼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创始人姓名权、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63308号“金九仙”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诺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都畲山香稻谷加工厂
异议人广东金九饼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宁德市蕉城区九都畲山香稻谷加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763308号“金九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九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菜汤面(以面条为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30407号、第738922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糖;糕点”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构成要素不同,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3947号、第72234697号“金九”、第6862789号“金九JINJIU”、第5006929号“金九大酒店JIN JIU HOTE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糕点;饼干;甜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第1323947号“金九”、第18188607号“金九月饼及图”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复制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创始人姓名权、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63308号“金九仙”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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