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781921号“HANS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5397号
2025-04-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781921 |
申请人:青岛啤酒西安汉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鑫晟恒达物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67781921号“HANS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081123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1906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16350号“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ANS”、“汉斯”系列商标已经注册并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名下已经注册的“HANS”系列商标包括第5913990号“HANS及图”商标、第5913989号“汉斯啤酒 HANS及图”商标、第5570112号“汉斯啤酒 HAN'S及图”商标、第5570111号“汉斯啤酒 HAN'S及图”商标、第5570110号“汉斯啤酒 HAN'S及图”商标、第45880845号“汉斯红狼 HANS及图”商标、第45532661号“HANS及图”商标、第32759212号“HANS”商标、第26013893号“HANS及图”商标、第1563640号“HAN'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第4051036号“红西北狼 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51029号“汉斯红狼 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86877号“HANSV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HANS”、“汉斯”系列商标之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HANS”、“汉斯”系列知名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HAN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材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产品经销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4、广告合同书、广告费发票材料;
5、产品照片及产品宣传页照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ANS”、“汉斯”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3、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4、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将第5616360号“M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予以引用。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的商标注册人是刘双鸣。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2006年6月1日,申请人的“汉斯”注册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汉斯”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HAN'S”及引证商标八的主要认读部分“HANSVI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九的商标注册人是刘双鸣。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商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非主张引证商标九商标权利的适格主体。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HANSUN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件商标,包括““鲜呈”(5件)、“HANSUN”(2件)、“三颗柚 SKU”(1件),并未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HANS”、“汉斯”系列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ANS”、“汉斯”系列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认定条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鑫晟恒达物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67781921号“HANS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081123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41906号“H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16350号“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4962号“汉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ANS”、“汉斯”系列商标已经注册并经过长期、大量地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名下已经注册的“HANS”系列商标包括第5913990号“HANS及图”商标、第5913989号“汉斯啤酒 HANS及图”商标、第5570112号“汉斯啤酒 HAN'S及图”商标、第5570111号“汉斯啤酒 HAN'S及图”商标、第5570110号“汉斯啤酒 HAN'S及图”商标、第45880845号“汉斯红狼 HANS及图”商标、第45532661号“HANS及图”商标、第32759212号“HANS”商标、第26013893号“HANS及图”商标、第1563640号“HAN'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五),第4051036号“红西北狼 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51029号“汉斯红狼 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86877号“HANSVI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HANS”、“汉斯”系列商标之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3、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HANS”、“汉斯”系列知名商标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名下“HANS”系列商标注册信息列表材料;
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产品经销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4、广告合同书、广告费发票材料;
5、产品照片及产品宣传页照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HANS”、“汉斯”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3、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不会破坏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4、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6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将第5616360号“ME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予以引用。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的商标注册人是刘双鸣。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2006年6月1日,申请人的“汉斯”注册商标在第32类“啤酒”商品上在行政管理程序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3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汉斯”商标在啤酒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各自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HAN'S”及引证商标八的主要认读部分“HANSVI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七、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九的商标注册人是刘双鸣。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该商标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并非主张引证商标九商标权利的适格主体。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HANSUN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8件商标,包括““鲜呈”(5件)、“HANSUN”(2件)、“三颗柚 SKU”(1件),并未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HANS”、“汉斯”系列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ANS”、“汉斯”系列商标在啤酒等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认定条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