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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14427号“淘呗直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4568号
2022-06-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2114427 |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果小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42114427号“淘呗直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淘宝”、“淘”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6632076号“淘”商标、第21511273号“淘宝”商标、第38184408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5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0068149号“淘视频”商标、第8448114号“淘链接”商标、第9948908号“淘划算”商标、第7748016号“淘资讯”商标、第8017141号“淘吧”商标、第15787683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情况;
2、申请人审计报告、调研报告、媒体报道等;
3、申请人维权资料;
4、类似案例;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第17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和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另,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名下所有商标(含引证商标十)的权利,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十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淘宝”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均含显著认读文字“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果小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0日对第42114427号“淘呗直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淘宝”、“淘”系列商标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6632076号“淘”商标、第21511273号“淘宝”商标、第38184408号“淘宝网”商标、第7856295号“淘!我喜欢”商标、第10068149号“淘视频”商标、第8448114号“淘链接”商标、第9948908号“淘划算”商标、第7748016号“淘资讯”商标、第8017141号“淘吧”商标、第15787683号“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密切关联服务上的刻意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利益。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发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和破坏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情况;
2、申请人审计报告、调研报告、媒体报道等;
3、申请人维权资料;
4、类似案例;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第177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和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另,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名下所有商标(含引证商标十)的权利,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十的利害关系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淘宝”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均含显著认读文字“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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