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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18805号“LIZAR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2957号
2020-07-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9118805 |
申请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19118805号“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3412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第141103号、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及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服装、包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在非类似但有一定关联性商品上的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该图形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名下有与本案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搭乘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裁定及行政判决。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5年3月19日下发的《查处商标违反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直接递交收文回执》、2016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
5、申请人对其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6、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报道。
7、申请人鳄鱼图形作品说明及著作权证书。
8、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蜥蜴图形,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第246889号、第246867号“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图形相同,系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申请人引证的法院判决与案例与本案情形无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鳄鱼美术作品明显不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相关介绍;
2、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及宣传使用材料;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且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腰带;服装”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七于2019年12月16日提起转让申请,2020年5年27日核准转让,上述商标由申请人转让至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商标四、五、八名义经过变更,变更后的所有人为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拉科斯特公司(LOCOSTE)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尚未针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转让申请或名义变更,虽然上述转让及名义变更申请后经核准,其仍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3、2016年7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6]16号《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引证商标七被认定为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尾巴上扬的爬行动物,视觉效果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在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为九个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九个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浴帽”商品与九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分属第25类商品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服饰制品,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浴帽”商品与九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类似或密切相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虽然主张争议商标是其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权利延续,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其在先商标不尽相同。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的情形下,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后能够与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相联系,进而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所含图形识别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非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对第19118805号“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25类商品上拥有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3412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国际注册第800005号、国际注册第808033号图形、国际注册第1104972号、第141103号、国际注册第695846号及国际注册第6381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的鳄鱼图形商标在服装、包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性。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在非类似但有一定关联性商品上的模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鳄鱼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是对该图形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名下有与本案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搭乘申请人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相关案件裁定及行政判决。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2015年3月19日下发的《查处商标违反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直接递交收文回执》、2016年7月29日下发的《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及广州市工商局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3、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介绍。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
5、申请人对其品牌宣传使用情况。
6、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报道。
7、申请人鳄鱼图形作品说明及著作权证书。
8、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蜥蜴图形,与申请人的系列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的第246889号、第246867号“LIZ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在先商标)图形相同,系在先商标权利的延续。申请人引证的法院判决与案例与本案情形无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鳄鱼美术作品明显不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相关介绍;
2、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及宣传使用材料;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且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缺乏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腰带;服装”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七于2019年12月16日提起转让申请,2020年5年27日核准转让,上述商标由申请人转让至拉科斯特公司;引证商标四、五、八名义经过变更,变更后的所有人为LACOSTE(拉科斯特公司)。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拉科斯特公司(LOCOSTE)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尚未针对上述引证商标提起转让申请或名义变更,虽然上述转让及名义变更申请后经核准,其仍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
3、2016年7月29日,在商标驰字[2016]16号《关于认定第141103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引证商标七被认定为在第25类“衣服”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鳄鱼图形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与纯图形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尾巴上扬的爬行动物,视觉效果及予以消费者的印象相近。在申请人鳄鱼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争议商标为九个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九个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浴帽”商品与九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分属第25类商品的不同群组,但均属于常见的服饰制品,二者商品在实际销售中通常是在相同、相邻销售区域进行,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二者商品的生产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绶带;浴帽”商品与九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上述类似或密切相关联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虽然主张争议商标是其已注册的在先商标的权利延续,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其在先商标不尽相同。在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明显高于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的情形下,无法证明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后能够与被申请人的在先商标相联系,进而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被申请人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所含图形识别部分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描绘细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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