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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8120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5017号
2019-10-14 00:00:00.0
申请人:陈国富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星康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16881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79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加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内部组织结构图;
2、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版权登记资料;
4、有关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检测情况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06日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07月07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0类食用淀粉;味精;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家用嫩肉剂;蜂蜜;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较抽象化的斧头图形商标,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难以证明其在商业领域流通,或未显示形成时间,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家用嫩肉剂;蜂蜜;糕点;谷类制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星康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168812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79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加高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及内部组织结构图;
2、申请人所获的荣誉证书;
3、申请人版权登记资料;
4、有关申请人的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检测情况资料;
6、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05月06日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6年07月07日。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0类食用淀粉;味精;调味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家用嫩肉剂;蜂蜜;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属于非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较抽象化的斧头图形商标,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且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宣告无效。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或难以证明其在商业领域流通,或未显示形成时间,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茶饮料;家用嫩肉剂;蜂蜜;糕点;谷类制品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调味品;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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