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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42174号“迪赛超人 DISAI SUPERM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3729号
2022-06-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54217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9542174号“迪赛超人 DISAI 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类第7758876号“SUP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67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5927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7183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超人”、“SUPERMAN”是申请人的知名系列作品及角色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和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作品、角色名称、动画形象,其具有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超人》系列漫画、影视作品等介绍资料;2、宣传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超人”、“SUPERMAN”品牌产品目录及商品照片;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在手杖、马毯、仿皮革商品上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9月14日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马毯、仿皮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七葫芦娃大战蛇妖”、“菠菜大力水手波比特”、“阿迪童星”、“N”等与知名动画人物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马毯、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背包、伞、钱包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在先合法权利和权益,但申请人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动画人物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如“七葫芦娃大战蛇妖”、“菠菜大力水手波比特”、“阿迪童星”、“N”等,商标数量累积240余件,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广泛。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公众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台州市富平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39542174号“迪赛超人 DISAI SUPERM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类第7758876号“SUPER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674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5927号“超人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47183号“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超人”、“SUPERMAN”是申请人的知名系列作品及角色名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和权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作品、角色名称、动画形象,其具有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其《超人》系列漫画、影视作品等介绍资料;2、宣传报道;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4、美国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6、“超人”、“SUPERMAN”品牌产品目录及商品照片;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在手杖、马毯、仿皮革商品上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9月14日刊登在第175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马毯、仿皮革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伞、钱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类、第10类、第12类、第16类、第18类、第21类、第25类、第35类、第41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七葫芦娃大战蛇妖”、“菠菜大力水手波比特”、“阿迪童星”、“N”等与知名动画人物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马毯、仿皮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背包、伞、钱包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其在先合法权利和权益,但申请人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动画人物或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如“七葫芦娃大战蛇妖”、“菠菜大力水手波比特”、“阿迪童星”、“N”等,商标数量累积240余件,涵盖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广泛。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其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公众资源,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对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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