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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58077号“中联中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2152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中联中康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正源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69558077号“中联中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92年,主要从事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环保设备等高新技术装备的研发制造。“ZOOMLION”系由中文“中联”音译而来,两商标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申请人组合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59459号“中联重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21810号“中联重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2024326号“中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4327号“ZOOM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及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中联ZOOMLION”品牌、攀附申请人商业信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进而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3、申请人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4、所获荣誉;5、媒体报道;6、“中联”、“ZOOMLION”等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材料;7、申请人维权材料;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基于其企业字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经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起重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塔式起重机、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中联中康”及图形构成,其中“中联中康”与被申请人商号相对应,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在“液压起重机”等商品上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由“中联中康”及图形构成,其中“中联中康”与被申请人商号相对应,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及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中联中康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正源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3日对第69558077号“中联中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92年,主要从事工程机械、农业机械、环保设备等高新技术装备的研发制造。“ZOOMLION”系由中文“中联”音译而来,两商标均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经申请人组合使用,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559459号“中联重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21810号“中联重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2024326号“中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24327号“ZOOM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及翻译,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中联ZOOMLION”品牌、攀附申请人商业信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以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进而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档案信息;3、申请人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材料;4、所获荣誉;5、媒体报道;6、“中联”、“ZOOMLION”等商标具有知名度的材料;7、申请人维权材料;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基于其企业字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经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发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起重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塔式起重机、沥青混凝土摊铺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中联中康”及图形构成,其中“中联中康”与被申请人商号相对应,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争议商标在“液压起重机”等商品上的注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四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由“中联中康”及图形构成,其中“中联中康”与被申请人商号相对应,不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及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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