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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757927号“道金斯雄霸公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506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友客(香港)有限公司
接收人:蒋关亮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长红竹仔园南路号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5757927号“道金斯雄霸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153364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22318号“g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2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申请人驰名商标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公牛”系列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得的荣誉;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2013-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量证明函;
8、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9、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10、2013-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2013-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
11、维权记录;
12、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统计表;
13、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判决;
14、在先行政裁定书;
15、认定公牛、图形、bull形成对应关系的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籍以知名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虫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友客(香港)有限公司
接收人:蒋关亮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长红竹仔园南路号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5757927号“道金斯雄霸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6153364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522318号“gongn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7927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申请人驰名商标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和复制。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公牛”系列商标的恶意,其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之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及企业文化活动;
2、公司企业、品牌、法人代表、产品销量获得的荣誉证书及参与插座产品国家标准制定的证明;
3、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获得的荣誉;
4、公牛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
5、2013-2016年产品检测报告及认证;
6、2013-2016年商品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分布图及部分经销商;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销量证明函;
8、2013-2016年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
9、2013-2016年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10、2013-2016年广告费用支出情况审计、2013-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
11、维权记录;
12、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统计表;
13、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判决;
14、在先行政裁定书;
15、认定公牛、图形、bull形成对应关系的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成药;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籍以知名的“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杀虫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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