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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139474号“家庭小保姆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7191号
2025-05-20 00:00:00.0
申请人:安徽井中集团商丘宏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邦厨冷冻调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对第35139474号“家庭小保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类第808866号“保姆BAO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类第887099号“小保姆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64031号“小保姆XIAOBAO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168002号“小保姆XIAOBAO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反复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无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囤积商标之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井中集团百度百科介绍;2、安徽井中投资有限公司-天眼查;3、相关照片、宣传报道;4、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的商品、拼多多经销商合同;5、线下部分商品;6、食品项目说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分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三、被申请人在设计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过程中,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较高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方便米饭;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面条;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糖”等商品上。现为安徽井中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为安徽井中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甜食);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申请人与安徽井中投资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申请人可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方便米饭”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天律信知识产权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邦厨冷冻调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对第35139474号“家庭小保姆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类第808866号“保姆BAOM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类第887099号“小保姆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64031号“小保姆XIAOBAO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2168002号“小保姆XIAOBAOM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引证商标进行反复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无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囤积商标之嫌。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四、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井中集团百度百科介绍;2、安徽井中投资有限公司-天眼查;3、相关照片、宣传报道;4、申请人在电商平台上的商品、拼多多经销商合同;5、线下部分商品;6、食品项目说明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外观区分明显,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三、被申请人在设计注册使用争议商标过程中,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没有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具有较高影响力。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方便米饭;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面条;烹饪食品用增稠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糖”等商品上。现为安徽井中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为安徽井中投资有限公司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甜食);饼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4、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申请人与安徽井中投资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因此,申请人可作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利害关系人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另,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方便米饭”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同时,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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