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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552703号“抖点”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3063号
2024-10-09 00:00:00.0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新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新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552703号“抖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点”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969333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29005号“抖音”、第36254388号“抖惊喜”、第36240032号“抖风尚”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52703号“抖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新银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新银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552703号“抖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点”指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8969333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邮戳检验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29005号“抖音”、第36254388号“抖惊喜”、第36240032号“抖风尚”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抖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52703号“抖点”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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