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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440699号“春秋一木CHUN QIU YI M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7032号
2022-03-3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444069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青岛一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宫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1日对第34440699号“春秋一木CHUN QIU YI M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第10407263号“青岛一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一木”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山东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对与申请人“一木”商标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以傍名牌的方式摹仿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不具有对申请人商标攀附的意图。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均出于正常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质量产生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使用宣传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使用证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交换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画框;黄琥珀;展示板”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碗柜;非金属瓶塞;画框;草编织物(草席除外);黄琥珀;装饰用木条;玉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枕头;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春秋一木”与引证商标一“一木”、引证商标二“青岛一木”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展示板;窗帘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碗柜;非金属瓶塞;画框;草编织物(草席除外);黄琥珀;装饰用木条;玉枕”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宫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1日对第34440699号“春秋一木CHUN QIU YI M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7528446号“一木”商标、第10407263号“青岛一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一木”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山东省境内的个体工商户,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地域,对与申请人“一木”商标不可能不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以傍名牌的方式摹仿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不具有对申请人商标攀附的意图。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均出于正常经营需要。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或质量产生误认,也不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被申请人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使用宣传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使用证据一并向申请人进行交换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0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画框;黄琥珀;展示板”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镜子(玻璃镜);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碗柜;非金属瓶塞;画框;草编织物(草席除外);黄琥珀;装饰用木条;玉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竹编制品(不包括帽、席、垫);木、蜡、石膏或塑料像;枕头;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春秋一木”与引证商标一“一木”、引证商标二“青岛一木”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缆绳和管道用非金属夹;展示板;窗帘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碗柜;非金属瓶塞;画框;草编织物(草席除外);黄琥珀;装饰用木条;玉枕”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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