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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66761号“红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8713号
2022-10-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56676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0566761号“红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酒商品“红运”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7893297号“红运”商标、第1444929号“紅運”商标、第5102256号“九酝”商标、第43666008号“九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背景文化资料;2、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资料;3、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纳税证明资料;5、行业状况证明及申请人介绍资料;6、“古井”及“古井贡”商标宣传使用资料、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信息、受保护记录等;7、“红运”商标注册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搜索引擎检索结果;3、“泸州老窖”品牌价值排名;4、2008-2021年财务报告;5、所获荣誉;6、受保护记录;7、被申请人品牌产品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四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红酝”与引证商标三“九酝”首字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红酝”与引证商标一 “红运”、“紅運”(“红运”的繁体字形式)文字构成及字形外观相近,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尚有一定区别,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经过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对第40566761号“红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古井”、“古井贡”商标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酒商品“红运”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7893297号“红运”商标、第1444929号“紅運”商标、第5102256号“九酝”商标、第43666008号“九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等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背景文化资料;2、申请人从事公益事业资料;3、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纳税证明资料;5、行业状况证明及申请人介绍资料;6、“古井”及“古井贡”商标宣传使用资料、所获荣誉、驰名商标认定信息、受保护记录等;7、“红运”商标注册资料、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其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档案;2、搜索引擎检索结果;3、“泸州老窖”品牌价值排名;4、2008-2021年财务报告;5、所获荣誉;6、受保护记录;7、被申请人品牌产品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四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权利障碍,故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红酝”与引证商标三“九酝”首字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争议商标“红酝”与引证商标一 “红运”、“紅運”(“红运”的繁体字形式)文字构成及字形外观相近,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尚有一定区别,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先注册商标经过商业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商业信誉可以延及争议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来源混淆误认。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申请人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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