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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53368号“WAVINHEPWOR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3550号
2024-05-23 00:00:00.0
申请人:威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军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66153368号“WAVINHEPWOR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WAVIN”“HEPWORTH”品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607009号“WAVIN”商标、国际注册第562595号“WAVIN”商标、第12103261号“Hep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25件商标,多数系抄袭管道行业内的知名品牌,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申请,其有着惯于复制、抄袭他人良好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关于“WAVIN”和威文(中国)网络介绍;3、宣传册、官网打印件;4、相关媒体报道;5、中国关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6、经销协议、销售资料等;7、网络检索“威文海浦沃斯”、“WAVINHEPWORTH”结果;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非金属水管;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柏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WAVINHEPWORT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WAVINHEPWORTH”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WAVIN”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军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66153368号“WAVINHEPWOR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WAVIN”“HEPWORTH”品牌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607009号“WAVIN”商标、国际注册第562595号“WAVIN”商标、第12103261号“Hepwor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注册25件商标,多数系抄袭管道行业内的知名品牌,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异议申请,其有着惯于复制、抄袭他人良好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信息;2、关于“WAVIN”和威文(中国)网络介绍;3、宣传册、官网打印件;4、相关媒体报道;5、中国关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6、经销协议、销售资料等;7、网络检索“威文海浦沃斯”、“WAVINHEPWORTH”结果;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卷材;非金属水管;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建筑材料;非金属水管;柏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WAVINHEPWORTH”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且含义具有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WAVINHEPWORTH”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WAVIN”尚有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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