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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210600号“食安365”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60444号
2021-06-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210600 |
申请人:美国艺康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10600号“食安3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51977号“食安 新动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26326号“食安365”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45426号“食安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804521号“食安头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85765号“食安微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007374号“食安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52016号“食安速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71979号“食安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183009号“食安菜篮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839508号“食安专家”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557401号“食安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进行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简介、商标注册情况、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复印件及光盘)。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九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25739号、商评字(2020)第31902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一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1年5月6日第1742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四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5、引证商标五、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涉及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6、引证商标六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9646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九被驳回,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汉字“食安”及数字“365”构成,与引证商标二“食安365”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认读部分“食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一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数据分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印服务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八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10600号“食安365”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51977号“食安 新动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26326号“食安365”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45426号“食安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804521号“食安头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85765号“食安微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007374号“食安社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452016号“食安速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271979号“食安云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2183009号“食安菜篮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1839508号“食安专家”商标(第35类,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3557401号“食安优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进行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简介、商标注册情况、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复印件及光盘)。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九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25739号、商评字(2020)第319025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其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2、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一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1年5月6日第1742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4、引证商标四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5、引证商标五、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但涉及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6、引证商标六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96463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但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九被驳回,引证商标三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九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汉字“食安”及数字“365”构成,与引证商标二“食安365”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十一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认读部分“食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一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数据分析、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复印服务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十、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鉴于引证商标五、六、八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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