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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3082号“真不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25802号
2022-07-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583082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省好多物联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鸿基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3082号“真不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45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8年03月25日至2021年0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属于服务型餐饮企业,申请人对其所提交证据的正式性、关联性质疑,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
2、非遗传承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3、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洛阳酒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真不同饭店于199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叶代用品;天然增甜剂;鱼皮花生;食品用糖蜜;蛋糕;八宝饭;汤元粉;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发面团用酵素;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5年9月7日变更为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为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3中的发票未标注复审商标,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案证据均与复审商标及商品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鸿基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583082号“真不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8457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其在2018年03月25日至2021年0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属于服务型餐饮企业,申请人对其所提交证据的正式性、关联性质疑,请求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
1、中华老字号认定证书;
2、非遗传承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3、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洛阳酒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真不同饭店于1999年1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茶叶代用品;天然增甜剂;鱼皮花生;食品用糖蜜;蛋糕;八宝饭;汤元粉;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豆粉;食用淀粉;冰淇淋;发面团用酵素;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5年9月7日变更为洛阳市真不同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提出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证据1、2为被申请人所获荣誉,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3中的发票未标注复审商标,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案证据均与复审商标及商品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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