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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610963号“火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32282号
2021-08-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8610963 |
申请人:北京心更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众联营(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10963号“火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32342号“火花 HANABI”商标、第9718967号“花火”商标、第18823791号“钬花”商标、第31132976号“火花课”商标、第18116258号“火花教育”商标、第7694807号“花火 时尚摄影机构 HUAO及图”商标、第46801453号“BILIBILI 花火”商标、第5746179号“花火”商标、第18920505号“金火花”商标、第46132341号“花火 HANA BI”商标、第26443897号“钬花及图”商标、第3015569号“SPARK”商标、第25549358号“51SPARK”商标、第12711595号“SPARK”商标、第28933357号“SPARK及图”商标、第22928521号“SPARK FITNESS”商标、第36602658号“DEEP SPACE SPARKLE”商标、第38328727号“花火乐娱”商标、第47813357号“小火花”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六、七、十三、十五权利状态均不稳定。
引证商标一、十均于2020年12月14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均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二于2021年4月9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1)第W016940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二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753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十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一、十、十二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火花”,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十一、十四及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教学等、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二、六、七、十三、十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合众联营(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10963号“火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32342号“火花 HANABI”商标、第9718967号“花火”商标、第18823791号“钬花”商标、第31132976号“火花课”商标、第18116258号“火花教育”商标、第7694807号“花火 时尚摄影机构 HUAO及图”商标、第46801453号“BILIBILI 花火”商标、第5746179号“花火”商标、第18920505号“金火花”商标、第46132341号“花火 HANA BI”商标、第26443897号“钬花及图”商标、第3015569号“SPARK”商标、第25549358号“51SPARK”商标、第12711595号“SPARK”商标、第28933357号“SPARK及图”商标、第22928521号“SPARK FITNESS”商标、第36602658号“DEEP SPACE SPARKLE”商标、第38328727号“花火乐娱”商标、第47813357号“小火花”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引证商标二、六、七、十三、十五权利状态均不稳定。
引证商标一、十均于2020年12月14日被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均已生效。
引证商标十二于2021年4月9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1)第W016940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十二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753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十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我局撤销,引证商标一、十、十二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火花”,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八、九、十一、十四及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培训等、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教学等、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等、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引证商标十九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引证商标二、六、七、十三、十五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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