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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989723号“炭烤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1355号
2022-02-21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匠匠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枫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42989723号“炭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烤匠”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品牌号召力。争议商标与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第41768743、37528669号“烤匠 KAOMASTER”商标、第17204522号“烤匠炭烤”商标、第37175369号“小烤匠”商标、第37175377号“原始烤匠”商标、第37528653号“烤匠 KAOMAS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中“烤”属于不规范字,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进而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摹仿成都当地知名火锅品牌,进一步佐证了其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以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及字号权授权声明;
2、工商信息、直营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3、门店租赁合同;
4、网络评价;
5、微信公证号及电视、媒体报道;、
6、所获荣誉;
7、在先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服务的方式、内容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炭烤匠”,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枫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42989723号“炭烤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烤匠”系列品牌经过申请人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品牌号召力。争议商标与第13609980号“烤匠”商标、第41768743、37528669号“烤匠 KAOMASTER”商标、第17204522号“烤匠炭烤”商标、第37175369号“小烤匠”商标、第37175377号“原始烤匠”商标、第37528653号“烤匠 KAOMAST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成都市烤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中“烤”属于不规范字,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进而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还申请了摹仿成都当地知名火锅品牌,进一步佐证了其具有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以上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关联公司及字号权授权声明;
2、工商信息、直营店照片及营业执照;
3、门店租赁合同;
4、网络评价;
5、微信公证号及电视、媒体报道;、
6、所获荣誉;
7、在先裁定文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9月21日至2030年9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服务的方式、内容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为“炭烤匠”,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的产地、内容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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