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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29813号“碧雪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2333号
2024-08-30 00:00:00.0
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碧浪碧涤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18329813号“碧雪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申请人的“碧浪”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6083号“碧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2236号“碧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洗衣粉、洗衣剂”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且广泛的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破坏了公共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所获奖项的相关媒体报道;
2、财富中文网上发布的有关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行榜中的排名信息;
3、申请人品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申请人“碧浪/ARIEL”品牌创立、发展介绍及所获荣誉;
5、申请人与各分销商的销售单及销售发票、销售数据电子存档;
6、申请人2017-2020年碧浪品牌产品销售总额及营销费用;
7、媒体相关报道、广告资料;
8、品牌保护记录相关材料;
9、申请人“碧浪/ARIEL”商标信息;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2、其他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他人注册商标情况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无关联。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肥皂;香皂;洗发液;牙膏;洗衣剂;洗洁精;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洗衣用漂白剂商品上,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1547号《关于第9485818号“碧浪BIL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为“洗衣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该案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11年5月19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碧浪碧涤”、“碧之浪BIZHILIANG及图”、“碧浪碧涤”商标、“新碧琅”、“碧河浪”、“碧琅海”、“碧琅雪”、“碧郎”等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我局曾在个案中依法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洗衣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情况、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碧雪浪”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碧浪”,且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洗衣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加之,根据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碧浪碧涤”、“碧之浪BIZHILIANG及图”、“碧浪碧涤”商标、“新碧琅”、“碧河浪”、“碧琅海”、“碧琅雪”、“碧郎”等十余件与申请人“碧浪”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不仅未做合理避让,反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谋取不当利益之嫌。故本案不受《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鉴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容易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进而导致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碧浪碧涤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18329813号“碧雪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世界最大的日用消费品公司之一,申请人的“碧浪”品牌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6083号“碧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2236号“碧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类“洗衣粉、洗衣剂”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且广泛的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应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破坏了公共秩序,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在中国发展历程、所获奖项的相关媒体报道;
2、财富中文网上发布的有关申请人在世界500强排行榜中的排名信息;
3、申请人品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4、申请人“碧浪/ARIEL”品牌创立、发展介绍及所获荣誉;
5、申请人与各分销商的销售单及销售发票、销售数据电子存档;
6、申请人2017-2020年碧浪品牌产品销售总额及营销费用;
7、媒体相关报道、广告资料;
8、品牌保护记录相关材料;
9、申请人“碧浪/ARIEL”商标信息;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2、其他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已超过五年,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具有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他人注册商标情况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无关联。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前述申请理由,并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肥皂;香皂;洗发液;牙膏;洗衣剂;洗洁精;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洗衣用漂白剂商品上,于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粉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1547号《关于第9485818号“碧浪BILANG”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确认为“洗衣粉”商品上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该案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为2011年5月19日。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碧浪碧涤”、“碧之浪BIZHILIANG及图”、“碧浪碧涤”商标、“新碧琅”、“碧河浪”、“碧琅海”、“碧琅雪”、“碧郎”等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距离争议商标2016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日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应予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我局曾在个案中依法确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洗衣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因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获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供了其荣誉情况、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经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的知晓程度并享有较高声誉,其知名度已得到进一步延续。争议商标“碧雪浪”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碧浪”,且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虽然针对的是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对在我国注册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但举重以明轻,针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在必要的情况下亦可使用该条款对已经注册的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洗衣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加之,根据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碧浪碧涤”、“碧之浪BIZHILIANG及图”、“碧浪碧涤”商标、“新碧琅”、“碧河浪”、“碧琅海”、“碧琅雪”、“碧郎”等十余件与申请人“碧浪”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从业者,不仅未做合理避让,反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谋取不当利益之嫌。故本案不受《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五年期限限制。鉴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肥皂等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容易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相联系,进而导致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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