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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69617号“森威豹SENWEIB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56581号
2018-12-28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威豹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宝湖森威狼制衣厂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2日对第15569617号“森威豹SENWE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类箱包、背包、旅行包及服装等相关产品的大型综合性企业,申请人的第645731号“威豹 W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导致消费公众的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9225号“威豹W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8926号“威豹WINP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显以复制、摹仿等不正当手段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威豹WEIBAO及图”商标所获荣誉;
2、我委对申请人“威豹WEIBAO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认可的在先案件裁定书;
3、申请人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资料;
4、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12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5月28日刊登于第1553期《商标注册公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0日止,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游包、箱、袋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袜、帽、裤带、领带、手套、雨衣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宝湖森威狼制衣厂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2日对第15569617号“森威豹SENWEIB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类箱包、背包、旅行包及服装等相关产品的大型综合性企业,申请人的第645731号“威豹 W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导致消费公众的混淆。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89225号“威豹WEI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68926号“威豹WINP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明显以复制、摹仿等不正当手段注册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威豹WEIBAO及图”商标所获荣誉;
2、我委对申请人“威豹WEIBAO及图”商标的知名度予以认可的在先案件裁定书;
3、申请人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明资料;
4、与本案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4月12日商标局在异议申请中决定该商标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5月28日刊登于第1553期《商标注册公告》,其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2月20日止,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游包、箱、袋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袜、帽、裤带、领带、手套、雨衣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识别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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