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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555067号“NVC雷士康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6355号
2022-10-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6555067 |
申请人:卡富环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55067号“NVC雷士康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81466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55127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61442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55002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55064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84506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004727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009771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176134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542220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2523375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338235号“雷士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352925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1535401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权利人是关联公司,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权利人就申请商标共存一事达成合意,正在签署《同意函》,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国知局或法院接受同意函的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七、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止,前述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十一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3、至本案审理时止,我局并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所有人就本案申请商标出具的共存文件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净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排气风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十、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八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十、十三、十四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且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十、十三、十四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智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55067号“NVC雷士康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381466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355127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361442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655002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55064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84506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6004727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6009771号“NVC雷士照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176134号“NVC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542220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2523375号“雷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4338235号“雷士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53352925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1535401号“N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权利人是关联公司,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权利人就申请商标共存一事达成合意,正在签署《同意函》,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国知局或法院接受同意函的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七、八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决定,至本案审理时止,前述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十一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二其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3、至本案审理时止,我局并未收到有关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十四所有人就本案申请商标出具的共存文件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协议的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净水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排气风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十、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七、八决定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十、十三、十四注册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且商标共存同意书并非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必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九、十、十三、十四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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