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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51630号“金山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0261号
2025-03-19 00:00:00.0
申请人: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雅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68851630号“金山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5035761号、第21502118号“金山”商标、第25853855号“金山云”、第13153925号“金山安全”、第30174265号“金山软件”、第36673331号“金山文档”、第60740626号“金山办公KINGSOFT OFFICE”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金山”商标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已经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4336643号“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金山”知名度认定的相关文件及在先无效宣告裁定;2、“金山”系列商标列表;3、官网打印件;4、交易清单、发票、授权、出版合同、广告合同;5、新闻报道;6、专项审计报告;7、金山系列软件的百度百科、官网及应用商店截图;8、金山软件在爱企查的品牌介绍;9、金山办公KOS应用大赛官网获奖名单、新闻报道及捐赠活动;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金山藏”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雅米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08日对第68851630号“金山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5035761号、第21502118号“金山”商标、第25853855号“金山云”、第13153925号“金山安全”、第30174265号“金山软件”、第36673331号“金山文档”、第60740626号“金山办公KINGSOFT OFFICE”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金山”商标通过长期而广泛的使用,已经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第4336643号“金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金山”知名度认定的相关文件及在先无效宣告裁定;2、“金山”系列商标列表;3、官网打印件;4、交易清单、发票、授权、出版合同、广告合同;5、新闻报道;6、专项审计报告;7、金山系列软件的百度百科、官网及应用商店截图;8、金山软件在爱企查的品牌介绍;9、金山办公KOS应用大赛官网获奖名单、新闻报道及捐赠活动;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器”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则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金山藏”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七,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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