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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583604号“水中贵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27626号
2021-08-20 00:00:00.0
申请人:谢平德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62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专注于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和销售的中外合资企业。“水中贵族”是原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及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所指定的服务与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仿冒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获奖荣誉等资料;2.认定“百岁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3.产品图片;4.商标注册明细表;5.广告发票;6.审计报告;7.经销合同;8.出口统计数据;9.纳税证明、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10.参与公益活动等资料;11.产品行业排名;12.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13.维权资料;1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5.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水中贵族”指定使用于第39类“物流运输;货运”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以为被异议人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或具有关联性,共存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旅行陪伴等服务上,经我局审理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旅行陪伴等全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之共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发票等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水中贵族”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物流运输、旅行陪伴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与服务之间产生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被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福州众韬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1162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专注于瓶装、桶装饮用水生产和销售的中外合资企业。“水中贵族”是原异议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复制及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所指定的服务与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仿冒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缺乏真实使用目的,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带有欺骗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获奖荣誉等资料;2.认定“百岁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3.产品图片;4.商标注册明细表;5.广告发票;6.审计报告;7.经销合同;8.出口统计数据;9.纳税证明、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资料;10.参与公益活动等资料;11.产品行业排名;12.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13.维权资料;14.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5.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水中贵族”指定使用于第39类“物流运输;货运”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39250号“水中贵族”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使消费者以为被异议人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类似或具有关联性,共存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旅行陪伴等服务上,经我局审理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物流运输、旅行陪伴等全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之共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尚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广告发票等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水中贵族”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9类物流运输、旅行陪伴等服务与原异议人主张赖以知名的矿泉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行业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与服务之间产生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被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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