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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337905号“显扬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6862号
2024-05-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337905 |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伟祯
委托代理人:权家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9337905号“显扬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597052号“乐显扬YUE XIAN YANG及图”商标、第771059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63562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1988485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2203149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2923216号“同仁堂TONGRENTANG及图”商标、第12923218号“同仁堂TRT SINCE1669始创及图”商标、第12942679号“同仁堂TONGRENTANG及图”商标、第26998580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材料;
2、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所获荣誉;
3、 “同仁堂”商标注册情况;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6、乐显扬简介及肖像图资料;
7、申请人“必不敢”古训资料及被申请人相关商标资料;
8、被申请人创始人乐氏家族始祖“乐良才”介绍;
9、施今墨、爱新觉罗鹦烈鹏、韩一斋简介;
10、被申请人宣传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应受到特殊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符合一个正常的大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收款单;
3、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正当理由,亦未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其注册大量与申请人商标及其信息有关的商标注册的理由。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市场上已存在大量消费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事实。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1、被申请人“乐显扬”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12、被申请人恶意误导宣传及消费者误认的证据材料;
13、被申请人其他恶意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计算机录入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同仁贵族”、“药王尊育”、“内廷金方”、“始祖良才”、“显扬同仁”、“尊育堂”、“御传同仁”、“韩一斋”、“施墨堂”等179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即便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亦不致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4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至10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同仁贵族”、“药王尊育”、“内廷金方”、“始祖良才”、“显扬同仁”、“尊育堂”、“御传同仁”、“韩一斋”、“施墨堂”等诸多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创始人姓名、创始人肖像及其他名医姓名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五条是异议案件中的程序性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伟祯
委托代理人:权家福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9337905号“显扬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5597052号“乐显扬YUE XIAN YANG及图”商标、第771059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635623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1988485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2203149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2923216号“同仁堂TONGRENTANG及图”商标、第12923218号“同仁堂TRT SINCE1669始创及图”商标、第12942679号“同仁堂TONGRENTANG及图”商标、第26998580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材料;
2、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所获荣誉;
3、 “同仁堂”商标注册情况;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6、乐显扬简介及肖像图资料;
7、申请人“必不敢”古训资料及被申请人相关商标资料;
8、被申请人创始人乐氏家族始祖“乐良才”介绍;
9、施今墨、爱新觉罗鹦烈鹏、韩一斋简介;
10、被申请人宣传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领取了答辩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不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不应受到特殊保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符合一个正常的大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是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商标的恶意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及收款单;
3、产品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正当理由,亦未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其注册大量与申请人商标及其信息有关的商标注册的理由。此外,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市场上已存在大量消费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事实。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已包含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我局不予赘述。
申请人又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1、被申请人“乐显扬”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12、被申请人恶意误导宣传及消费者误认的证据材料;
13、被申请人其他恶意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3、引证商标二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计算机录入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同仁贵族”、“药王尊育”、“内廷金方”、“始祖良才”、“显扬同仁”、“尊育堂”、“御传同仁”、“韩一斋”、“施墨堂”等179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的复制、摹仿,即便在申请人引证商标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亦不致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相近,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由我局查明事实4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至10可知,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170余件商标,其中“同仁贵族”、“药王尊育”、“内廷金方”、“始祖良才”、“显扬同仁”、“尊育堂”、“御传同仁”、“韩一斋”、“施墨堂”等诸多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创始人姓名、创始人肖像及其他名医姓名相近。被申请人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商标超出了正常的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三十五条是异议案件中的程序性规定,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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