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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22032号“罗丽芬”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24506号
2021-11-10 00:00:00.0
申请人:河北精英动漫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文丽(福建)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对第20722032号“罗丽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13688号“叶罗丽”商标、第17507387号“精灵梦叶罗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熟悉和知晓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及作品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刻意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及知名作品角色、衍生周边名称。同时,被申请人还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数件名称各异的商标,且无真实使用意图。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和大量囤积商标的不良记录,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严重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并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精英动漫及“叶罗丽”品牌介绍;
2、“叶罗丽”相关产品图片;
3、叶罗丽logo著作权证书;
4、“叶罗丽”玩具销售合同及授权合同;
5、申请人实体店、宣传展会图片及相关合同、发票;
6、荣誉奖;
7、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健胸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共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文丽(福建)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9日对第20722032号“罗丽芬”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013688号“叶罗丽”商标、第17507387号“精灵梦叶罗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引证商标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具有欺骗性。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会带来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在熟悉和知晓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及作品的情况下,恶意抄袭、刻意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及知名作品角色、衍生周边名称。同时,被申请人还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了数件名称各异的商标,且无真实使用意图。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和大量囤积商标的不良记录,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利益,严重扰乱了公平有序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并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精英动漫及“叶罗丽”品牌介绍;
2、“叶罗丽”相关产品图片;
3、叶罗丽logo著作权证书;
4、“叶罗丽”玩具销售合同及授权合同;
5、申请人实体店、宣传展会图片及相关合同、发票;
6、荣誉奖;
7、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健胸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应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序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之情形,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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