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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044224号“林肯衣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50112号
2024-02-28 00:00:00.0
申请人:福特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对第36044224号“林肯衣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申请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行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的强烈恶意已在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裁定书中被多次认定。申请人请求考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猖獗恶意,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入非正常申请黑名单,主动驳回其名下所有与“林肯”、“LINCOLN”、“林肯星图形”相关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545号“林肯”商标、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117枚恶意商标申请驳回通知书;2、企查查检索结果;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4、在先案例及判例;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他人商标的简介;6、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的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衣柜;展示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26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衣柜;展示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肯”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林肯”商标,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而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其此种不当注册及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三、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商标的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林肯(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30日对第36044224号“林肯衣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商标,均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申请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行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申请人在先“林肯”、“LINCOLN”系列商标的强烈恶意已在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裁定书中被多次认定。申请人请求考虑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林肯(深圳)租赁有限公司的猖獗恶意,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列入非正常申请黑名单,主动驳回其名下所有与“林肯”、“LINCOLN”、“林肯星图形”相关的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34545号“林肯”商标、第705518号“LINCOL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117枚恶意商标申请驳回通知书;2、企查查检索结果;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档案;4、在先案例及判例;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他人商标的简介;6、针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和小程序的公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0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衣柜;展示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商品上。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26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衣柜;展示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车辆;机动车及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林肯”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林肯”商标,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7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林肯”、“林肯精品”、“林肯手提包”、“林肯律师事务所”、“林肯生活”、“林肯之家”、“林肯区块链”、“林肯快送”、“林肯出行”、“林肯俱乐部”等大量包含“林肯”文字的商标及“三六零之家”、“三六零拼车”、“三六零约车”、“三六零生活”、“三六零专车”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因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因认定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其中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而予以驳回。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商标及囤积商标的恶意,其此种不当注册及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三、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商标的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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