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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061857号“老嗜友”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0466号
2025-06-11 00:00:00.0
申请人:胡新义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86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人为河南老嗜友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应对原异议人品牌知晓,其申请注册第70061857号“老嗜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攀附原异议人市场商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并且违反了“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11695号“友”商标、第3012674号“友”商标、第7543460号“友酒及图”商标、第44121118号“友酒”商标、第25526466号“友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原异议人获奖荣誉、“友”酒产品图片、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河南老嗜友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老嗜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米酒;烧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2674号“友”、第1211695号“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61857号“老嗜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2023年已经注册多件含有“嗜”字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是“嗜”字,而非“友”字。“老嗜友”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于2023年6月13日在全部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3年9月12日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商标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申请人其他商标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2864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人为河南老嗜友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应对原异议人品牌知晓,其申请注册第70061857号“老嗜友”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攀附原异议人市场商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并且违反了“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11695号“友”商标、第3012674号“友”商标、第7543460号“友酒及图”商标、第44121118号“友酒”商标、第25526466号“友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原异议人获奖荣誉、“友”酒产品图片、销售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河南老嗜友酒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老嗜友”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米酒;烧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2674号“友”、第1211695号“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在相同的消费市场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061857号“老嗜友”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2023年已经注册多件含有“嗜”字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是“嗜”字,而非“友”字。“老嗜友”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申请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于2023年6月13日在全部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本案原异议人于2023年9月12日提出异议申请,在异议程序中,该商标被决定在全部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商标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混淆。申请人其他商标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等主张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原异议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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