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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68073号“千寻星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5560号
2022-09-23 00:00:00.0
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2808号关于第45168073号“千寻星耀”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42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21331974号“千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70504号“千寻 QIANXU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820932号“千寻 QAN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并扰乱了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收购信息报道;2、宣传资料;3、在先案例情况;4、被异议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千寻星耀”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平面美术设计;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331974号“千寻”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被异议人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千寻”,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168073号“千寻星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千寻位置”是中国兵器工业集团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出资组建,是一个基于卫星定位、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的位置服务开放平台。“千寻位置”的成立使得中国有了自己的定位导航系统,对国家、民生均有十分重要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一种善意的品牌保护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的介绍;2、媒体报道;3、相关文件;4、商标注册情况;5、“千寻”的释义及相关搜索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的简介、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千寻”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原异议人“千寻”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其他案件判决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商标局异议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文字“千寻”,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仅就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注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2808号关于第45168073号“千寻星耀”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42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21331974号“千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870504号“千寻 QIANXUN.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820932号“千寻 QAN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摹仿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一贯恶意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并扰乱了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收购信息报道;2、宣传资料;3、在先案例情况;4、被异议人注册商标列表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千寻星耀”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平面美术设计;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1331974号“千寻”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化妆品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地图绘制服务;代替他人称量货物”服务上。被异议人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千寻”,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服务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168073号“千寻星耀”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千寻位置”是中国兵器工业集团与阿里巴巴集团共同出资组建,是一个基于卫星定位、云计算和大数据技术的位置服务开放平台。“千寻位置”的成立使得中国有了自己的定位导航系统,对国家、民生均有十分重要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一种善意的品牌保护行为,并未侵害他人在先权利。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的介绍;2、媒体报道;3、相关文件;4、商标注册情况;5、“千寻”的释义及相关搜索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主要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向我局提交了原异议人的简介、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千寻”系列商标的注册资料、原异议人“千寻”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其他案件判决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审。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尚处于商标局异议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文字“千寻”,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控制、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计算机软件设计、平面美术设计、书画刻印艺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仅就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予注册,故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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