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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26742号“BLACK SHAR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31220号
2024-08-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1226742 |
申请人:南昌黑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尚科宁家(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48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7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及尚科宁家(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子公司,是“Shark 鲨客”在中国境内的品牌运营商,“Shark 鲨客”品牌于1998年在美国波士顿成立,经数十年发展在全球家电领域已建立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5459424号“SHARK”商标、第6689108号“SHARK”商标、第33371955号“SHARK 真空吸尘器(随手吸)”商标、第25165736号“SHARK”商标、第1975978号“THE SHARK”商标、第50220884号“ishark”商标、第50225842号“SharkClean”商标、第25171654号“SHARK NINJ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00余件商标,涉及45类全部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主营业务为“游戏手机研发”,与“清洁家电”并无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显然不具有实际使用目的。同时,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SHARK”、“鲨鱼”及鲨鱼图形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多次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具有一贯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相关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收购信息;关联关系证明及授权申明函;“SHARK”品牌介绍;“鲨客SHARK”产品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宣传材料;“鲨客SHARK”销售、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LACK SHARK”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粉碎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59424号“SHARK”、第25165736号“SHARK”、第50225842号“SHARKCLEAN”、第25171654号“SHARK NINJA”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因而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经查,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一千余件商标,且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使用意图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8月,主要投资者来自于小米科技、金开集团等,是一家具有完整手机设计、研发、制造和销售能力的企业,“黑鲨”游戏手机上市以来已进行了广泛宣传销售,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出于经营需要注册商标,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共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变更(备案)通知书、相关情况说明及报道信息;产品图片;销售订单截图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搅动机;洗衣机;清洗设备”等商品上,2022年5月20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多功能蒸气清洁器械;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尚科宁家运营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 原异议人提交的关联关系证明、授权声明函、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表明,尚科宁家运营有限公司许可尚科宁家(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SHARK”、“NINJA”、“SHARKNINJA”等商标,并授权其可以再许可和非独占的分许可权。申请人系尚科宁家(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经授权、许可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八的适格主体。
4. 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1-45类上申请注册了1192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包含文字“SHARK”,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搅动机;洗衣机;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多功能蒸气清洁器械;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粉碎机;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搅动机;洗衣机;清洗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在1-45类上申请注册了1192件商标,数量巨大,远超其实际经营所需。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销售订单截图显示的商标为“黑鲨”等,非“BLACK SHARK”。综上,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尚科宁家(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48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7月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系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及尚科宁家(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的子公司,是“Shark 鲨客”在中国境内的品牌运营商,“Shark 鲨客”品牌于1998年在美国波士顿成立,经数十年发展在全球家电领域已建立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第5459424号“SHARK”商标、第6689108号“SHARK”商标、第33371955号“SHARK 真空吸尘器(随手吸)”商标、第25165736号“SHARK”商标、第1975978号“THE SHARK”商标、第50220884号“ishark”商标、第50225842号“SharkClean”商标、第25171654号“SHARK NINJ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900余件商标,涉及45类全部类别,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的恶意,申请人主营业务为“游戏手机研发”,与“清洁家电”并无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显然不具有实际使用目的。同时,申请人多次申请注册与“SHARK”、“鲨鱼”及鲨鱼图形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多次注册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具有一贯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企业信息;相关知识产权许可协议、收购信息;关联关系证明及授权申明函;“SHARK”品牌介绍;“鲨客SHARK”产品所获荣誉;相关报道、宣传材料;“鲨客SHARK”销售、宣传材料;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BLACK SHARK”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具);粉碎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459424号“SHARK”、第25165736号“SHARK”、第50225842号“SHARKCLEAN”、第25171654号“SHARK NINJA”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电动制饮料机;厨房用电动碾磨机;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因而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经查,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一千余件商标,且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或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使用意图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8月,主要投资者来自于小米科技、金开集团等,是一家具有完整手机设计、研发、制造和销售能力的企业,“黑鲨”游戏手机上市以来已进行了广泛宣传销售,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出于经营需要注册商标,不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共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变更(备案)通知书、相关情况说明及报道信息;产品图片;销售订单截图等。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粉碎机;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搅动机;洗衣机;清洗设备”等商品上,2022年5月20日准予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
2. 引证商标一至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多功能蒸气清洁器械;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尚科宁家运营有限公司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 原异议人提交的关联关系证明、授权声明函、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表明,尚科宁家运营有限公司许可尚科宁家(香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SHARK”、“NINJA”、“SHARKNINJA”等商标,并授权其可以再许可和非独占的分许可权。申请人系尚科宁家(香港)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经授权、许可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八的适格主体。
4. 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1-45类上申请注册了1192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申请人对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将根据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局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包含文字“SHARK”,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粉碎机;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搅动机;洗衣机;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多功能蒸气清洁器械;电动制饮料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粉碎机;搅拌机;饮料加气设备;搅动机;洗衣机;清洗设备”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在1-45类上申请注册了1192件商标,数量巨大,远超其实际经营所需。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销售订单截图显示的商标为“黑鲨”等,非“BLACK SHARK”。综上,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目的,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此外,被异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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