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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634779号“洋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316号
2025-05-27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33634779号“洋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38085号“洋府”商标、第3338086号“洋河”商标、第18532954号“洋优”商标、第15208018号“洋河”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520990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至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傍名牌抢注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3、“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以及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5、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在先案例;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官网及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不近似,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洋府老作坊使用证据(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该条款为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洋府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0日对第33634779号“洋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38085号“洋府”商标、第3338086号“洋河”商标、第18532954号“洋优”商标、第15208018号“洋河”商标、第1599550号“洋河”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第259111号“洋河及图”商标、第520990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至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摹仿。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傍名牌抢注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
3、“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以及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
5、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在先案例;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官网及宣传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不近似,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至八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洋府老作坊使用证据(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八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我局认为,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鉴于该条款为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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