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0996020号“龙宴西域沙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61677号
2023-06-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0996020 |
申请人:新疆西域沙地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新疆沙地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远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50996020号“龙宴西域沙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287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新疆沙地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一、“沙地”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6242931号“沙地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41573号“沙地酒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2887号“沙地皇家酒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4553号“沙地SHA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一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恶意抄袭原异议人一商标,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异议决定;
2、产品获奖证书;
3、合同发票;
4、荣誉证书;
5、参加展会、重要活动文章链接。
原异议人二(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82126号“西域X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2790号“西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28104号“西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34679号“西域WESTREG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宴西域沙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42931号“沙地酒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苹果酒;樱桃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42887号“沙地皇家酒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126号“西域XIY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2790号“西域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后,于2021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分别被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2022年3月7日,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28738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二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针对原异议人一提出的异议理由,我局认为:
1、被异议商标“龙宴西域沙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沙地”,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一的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之情形予以审理。
3、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原异议人一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原异议人一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二、针对原异议人二提出的异议理由,我局认为:
1、被异议商标“龙宴西域沙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西域”,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之情形予以审理。
3、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新疆沙地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远光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关于第50996020号“龙宴西域沙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287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4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新疆沙地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一、“沙地”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6242931号“沙地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441573号“沙地酒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42887号“沙地皇家酒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4553号“沙地SHA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一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一的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恶意抄袭原异议人一商标,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异议决定;
2、产品获奖证书;
3、合同发票;
4、荣誉证书;
5、参加展会、重要活动文章链接。
原异议人二(中信国安葡萄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182126号“西域XIY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22790号“西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28104号“西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34679号“西域WESTREG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原异议人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获奖情况、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龙宴西域沙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原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42931号“沙地酒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苹果酒;樱桃酒”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42887号“沙地皇家酒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一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2126号“西域XIY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2790号“西域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杜松子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二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采取任何欺骗手段,也并非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原异议人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后,于2021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分别被原异议人一、二提出异议。2022年3月7日,我局作出的(2022)商标异字第28738号《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书》,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上述决定,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原异议人二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针对原异议人一提出的异议理由,我局认为:
1、被异议商标“龙宴西域沙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沙地”,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一的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之情形予以审理。
3、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原异议人一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但原异议人一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二、针对原异议人二提出的异议理由,我局认为:
1、被异议商标“龙宴西域沙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五至八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西域”,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之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的引证商标五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系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之情形予以审理。
3、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