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537398号“ITCLIAC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9484号
2025-05-09 00:00:00.0
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华丽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18537398号“ITCLIAC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246770号“TCL”商标、第12392283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TCL”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TCL”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继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TCL”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TCL”商标高度近似,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的信誉和经济利益。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以及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奖项;“TCL”使用证据;政府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被申请人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调光器(电);接线盒(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门铃;配电箱(电);控制板(电)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话机、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以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效为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据查明事实,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1月21日,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出五年的时效。故对于该部分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华丽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对第18537398号“ITCLIAC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246770号“TCL”商标、第12392283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共存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一“TCL”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TCL”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继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对“TCL”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TCL”商标高度近似,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的信誉和经济利益。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品牌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以及2020年-2021年年度报告;所获荣誉奖项;“TCL”使用证据;政府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被申请人相关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0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和其它接触器(电连接);断路器;调光器(电);接线盒(电);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门铃;配电箱(电);控制板(电)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电话机、电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以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效为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据查明事实,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7年01月21日,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05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出五年的时效。故对于该部分无效宣告理由,我局予以驳回。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