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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539346号“爱氏同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74099号
2025-06-12 00:00:00.0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秀河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汤庄村*******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47539346号“爱氏同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同福”系列产品广受好评,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受到重点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8582183号“世代同福”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第24984767号“同福冲冲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早在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集中在第29、30、32类食品及饮料相关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同福记”、“旺仔妞妞”、“汇源田润”等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利益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门店经营情况;
2、申请人商标认驰相关材料;
3、所获奖项;
4、网络销售平台公证文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5、验资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7、相关在先案例材料;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2月13日第191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甜食);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甜食);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无需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五,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秀河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汤庄村*******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2日对第47539346号“爱氏同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同福”系列产品广受好评,经过大量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受到重点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6907号“同福TONGFU及图”商标、第8582183号“世代同福”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TONGFU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第24984767号“同福冲冲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早在2010年10月8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同福”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集中在第29、30、32类食品及饮料相关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同福记”、“旺仔妞妞”、“汇源田润”等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利益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门店经营情况;
2、申请人商标认驰相关材料;
3、所获奖项;
4、网络销售平台公证文件、销售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
5、验资报告;
6、广告宣传材料及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7、相关在先案例材料;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2月13日第191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甜食);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5月20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粥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甜食);咖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共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无需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至五,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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